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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来源:孟阳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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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滕州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枣民五终字第3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性质:判决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官:朱XX

审理程序:二审

上诉人:滕州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城分公司,滕州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代理律师:x

被上诉人:赵xx

被告代理律师:孟阳

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

裁判日期:2015-04-01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新兴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程x,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城分公司。

住所地:滕州市北辛路xx农机公司院内。

负责人侯xx,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孟阳,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滕州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滕州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城分公司(以下简称xx金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3)滕民初字第4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滕州xx物流有限公司(发包人)与xx公司(承包人)于20116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滕州市物流配送中心仓储中心(冷藏)工程,工程地点:滕州xx物流公司院内,xx公司金城分公司亦在合同上签章。xx公司签订合同后,将该工程交xx金城分公司实际施工。合同载明的项目经理为杜xx

20116月,原告到该工程工地与项目部唐xx、杜xx、朱xx等人口头约定了该工程的涂料粉刷工程,双方口头约定了仓储内墙、外墙刮腻子刷漆是10元/㎡,冷库内墙、外墙刮腻子刷漆是14元/㎡。原告对该工程的仓储、冷库外墙、内墙、顶棚的涂料粉刷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629日,唐xx向原告出具了滕州xx物流有限公司仓储涂料外墙2000㎡、内墙、顶棚6300㎡的条据及滕州xx物流有限公司冷库外墙涂料5900㎡、内墙涂料5000㎡的工程验收条据。同日,朱xx向原告出具结算条据,内容为:滕州xx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仓储内墙、外墙刮腻子刷漆(赵xx),工程量830010元/㎡=83000元,乙方:项目经理朱xx(签名);冷库内墙、外墙刮腻子刷漆(赵xx),工程量:1099914元/㎡=153986元,乙方:项目经理朱xx(签名);已付人工费:116000元,尚欠人工费:120986元。

原告提交的滕州市物流配送中心仓储中心(冷藏)工程的图纸会审记录,时间为201174日,施工单位栏盖有滕州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技术管理科章,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唐xx,项目负责人:杜xx。建设(监理)单位栏盖有滕州xx物流有限公司章、枣庄市xx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部章。

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向滕州xx物流有限公司调取了朱xx冷链物流工程款明细及xx金城分公司的部分收款收据,201326xx金城分公司收滕州xx物流有限公司冷库工程款45万元,收据盖有xx金城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为朱xx201219xx金城分公司收滕州xx物流有限公司冷藏工程款434890元的收据,盖有xx金城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滕州xx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明细注明以上付款为滕州市物流配送中心仓储中心(冷藏)工程,朱xxxx公司项目经理。

另查明,该工程已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验收条据、结算条据、朱xx冷链物流工程款明细、收款收据、图纸会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xx公司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还是与朱xx个人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被告称,xx公司交由xx金城分公司进行工程施工,xx金城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朱xx等人进行实际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综合xx金城分公司出具给滕州xx物流有限公司工程款收据中收款人为朱xx及图纸会审记录施工单位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为唐xx的事实及唐xx出具的工程验收条据和朱xx出具的结算条据,原告主张其与xx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原告无施工资质,且系违法分包,双方的口头合同无效。原告提供了工程验收、结算条据,对xx公司欠付工程款120986元予以认定。鉴于该工程已交付使用,xx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xx金城分公司系xx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xx金城分公司的经营活动应由xx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xx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已涵盖了要求xx金城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原告要求作为分支机构的xx金城分公司与作为企业法人的xx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120986元、承担自起诉之日20139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滕州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xx工程款1209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滕州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xx利息损失(以120986元为基数,从20139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滕州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xx公司、xx金城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公司应该采取书面形式,但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仅达成口头合同,明显不符合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式要件,有违这类合同的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而且被上诉人提出成立口头合同的主张后,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说明双方成立合同的基本内容,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仅如此,一审法院把本应由被上诉人证明的合同成立、履行与生效的证明责任,让上诉人进行反向证明,颠倒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在明显缺乏证据的情况,在被上诉人的主张明显缺乏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就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出认定,明显系缺乏证据,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在认定成立的合同系无效合同的情形下,再去支持利息损失,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事实不清,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综合工程验收条、结算条以及该工程已交付使用的事实足以证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答辩人有权请求被答辩人支付利息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赵xx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一审在认定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情形下,仍然支持利息损失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上诉人赵xx为滕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冷库内外墙刮腻子刷漆,已付人工费116000元,尚欠人工费120986元,有唐xx为其出具了工程量及朱xx给其出具的结算单据为凭。但唐xx、朱xx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是被上诉人赵xx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是认定xx公司与赵xx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关键所在。从工程签证单、图纸变更及图纸会审记录等证据看,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唐xx是上诉人xx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杜xx是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代表是朱xx,结合上诉人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上诉人承包的本工程,发包人是未同意其分包的,而且上诉人一、二审期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人施工,故认定唐xx、朱xx与赵xx的施工结算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进而被上诉人赵xx与上诉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是不争的事实,但鉴于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岳xx

审判员朱xx

审判员翁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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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孟阳
  • 执业律所:
    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4*********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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