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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辩护抗诉案件--检察院(2015)1号抗诉失败

作者:戚桂刚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6-01-03 17:12 浏览量:540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节选)

靖检诉诉刑抗〔20151

靖江市人民法院以(2015)泰靖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李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存在不一致之处:一审判决认定“2014612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认为史*新不应索要支付给孙某某购买生日礼物的300o, 即打电话给史*新约定在史家中解决此事,并纠集苏某、李某等, 携带刀具,乘坐孙某某驾驶的汽车前往史*新家中。”而事实上, 被告人朱某某纠集苏某、 李某等人携带刀具前往史*新家的目的,是因为朱某某主动介入其女同学孙某某与史*新的情感纠葛,其代孙某某支付史*3000元后心怀不满,与史*新在电话中相互“约斗”,在孙某某助阻后,其本欲放弃,但因史*新随后又电话挑衅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最终带领苏某、李某等人搭乘孙某某驾驶的汽车赶至朱某某家,因言语不合双方发生了殴斗。因此,靖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回避了事发前被告人朱某某与史*新“约斗”经过,将被告人朱某某事先通过电话与史*新“约斗”,然后纠集被告人那升、李原等人上门挑衅、殴斗的行为,淡化为朱某某“打电话给史*新约定在史家中解决此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判决认为“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等行为; 该罪客观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参与人数一般相对较少,暴力程度和行为后果相对较轻。聚众斗殴是指为了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的行为;该罪客观表现为一般人数多,规模大,暴力程度高,行为后果严重, 社会危害性大,打击重点是涉黑涉悪、护黄护赌护毒引发的双方或者多方群殴行为。在聚众斗段和寻衅滋事难以区分的情况下, 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剂,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实践中,认定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区分:一是从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的目的和动机上来区分。聚众斗殴多出于:逞强争霸、报复泄愤等动机而滋事多出于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不满情绪等动机而实构成聚众斗殴还是寻衅滋事, 关键看聚众段打他人一方是否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二是从殴打或殴斗对象是否相对明确来区分。聚众斗殴的殴打或殴斗对象明确; 寻衅滋事多出于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不满情绪等动机,没有明确和固定的侵害对象,殴打的对象一般较为随机,可能把被害人替换为任何一一个人或一群人都会遭到行为人的殴打。三是从殴打发生前是否纠集多人来区分。实施聚众斗殴,殴斗或殴打他人前必须有聚众,所以聚众斗殴在殴斗、殴打前有准备过程,寻畔滋事则不同,由于殴打他人带有随意性,临时性特征,往往事发突然,一般没有为寻衅滋事而去纠集或聚集多人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强行为其女同学孙某某的情感纠葛“出头”,在代孙某某给付史*3000元后又心生悔意,于是通过电话与史*新“约斗”,其在电话中明确对史*新讲“二一十分钟后到你家,哪怕你喊人”,其主观上争强斗狠的故意十分明显, 因此其主观上符合聚众斗段罪的主观构成条件。 客观上其在与史*新电话“约斗”后,随即纠集被告人苏某、李某等人携带刀具赶至被害人家中与被害人史*新及其兄史*平等人相互殴斗。因此,其行为无论是从犯罪的主观要件还是犯罪的客观要件来看,均符合聚众斗医受罪的构成要件,显然构成聚众斗殴罪。故一审判决以在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难以区分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为由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3.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李某的量刑不当:

因为靖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定性均存在错误,从而导致对被告人朱某某等人的量刑不当。本案系持械聚众斗殴,致史*新、史*平二人轻微伤,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亦不同程度受伤,案件发生的原因系民间婚恋、情感纠纷,故本案的基准刑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之间。被告人朱某某、苏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 故本院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比较符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后果、量刑情节等量刑要素。故一审判决以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苏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属于量刑不当。

综上所述,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 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15716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节选)

(2015)泰中刑终字第 00093

抗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 1976**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76*****,汉族,初中文化, 工人, 住靖江市靖城街道******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46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18日被逮捕, 20158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戚桂刚, 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苏某,绰号小龙”,, 1993**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21995******,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靖江市**********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4711日被取保候审, 20157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 1989**日出生于四川省岳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11989********, 汉族,初中文化, 厨师, 住四川省岳池县**********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46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18日被逮捕,2015912日被取保候审。

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李某犯聚众斗段罪一案,201579日作出(2015)泰靖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判决后,靖江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510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友娟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戚桂刚、原审被告人苏某及其辦护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朱某某与孙某某系同学关系。2014612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认为史*新不应该索要支付给孙某某购买生日礼物的3000, 即打电话给史*新约定在史家中解决此事, 并纠集被告人苏某、李某等,携带刀具,乘坐孙某某驾驶的汽车前往史*新家中。途中,经孙某某劝阻被告人朱某某放弃前往史家,后因接到史*新电话,又让孙某某驾车至史*新家。因双方言语不合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某即让被告人苏某、李某等人追破史*,*新等人将被告人等的刀具夺下, 并追破被告人等。被告人等逃离现场,*新、史*平及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李某均不同程度受伤。靖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新、史*平手部瘢痕均构成轻微伤。

2014613日、71,被告人朱某某、苏某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 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

罪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 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史*新、史*平各项.经济损.失计1万元。

上述事实 , 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归案经过情况。

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三被告人身份。

11、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李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纠集被告人苏某、李某等人持刀具至史*新家,与史*新发生争执,被告人等追破史*,*新、史*平在抢夺刀具过程中受伤。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李某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根据本案被告人等殴打打他人的事发原因、参与人数、暴力程度、行为后果等因素综合评判, 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迫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朱某某、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入经济损失,均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 ()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扣押的黑色有柄单刃刀2把、白色单刃水果刀1,予以没收。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 原判决将朱某某事先通过电话与史*约斗”,后纠集苏某、李某等人上门挑衅、殴斗的行为,淡化为朱某某打电话给史字新约定在史家中解决此事”, 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进而造成对三名原审被告人量刑不当。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同的支持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戚桂刚、原审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均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认定事实所援引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判决将朱某某事先通过电话与史*约斗加以淡化,属事实认定不当;本案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原审判决定罪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案发当日,朱某某因经济纠纷而与史*新电话联系,双方在通话中互有过激言辞,其后, 朱某某纠集人员至史*新家中理论,继而发生殴打。综观全案,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前后的相关言行,本意在于解决与史*新之问的民事矛盾,结合其纠集人员情况、 殴打打他人的情节及后果等因素, 不能反映其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动机,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在处理民事矛盾的过程中, 结伙持械殴打他人, 造成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对该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李某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三名原审被告人自愿认罪,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军生

代理审判员 徐 佼

代理审判员 陈蓉蓉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印章)

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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