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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该不该赔偿?
来源:刘舟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31
浏览量:696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孟某诉称,2015年7月19日,孟某驾驶张某名下的冀G×××××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由北京向内蒙古方向154公里+520米处时,突然被被告王某驾驶的冀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追尾撞击,原告车辆失控又撞上了李某驾驶的冀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致使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此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宣化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某及李某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是2015年3月24日为了完成与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所购买,被告的肇事行为不但使原告的车辆损坏,而且给原告造成了赴涿鹿履约的交通费损失和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误工损失。车辆被撞击,妻子受到惊吓,精神恍惚,以镇静药物维持度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肇事行为使原告遭受到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车辆维修费25600元、车辆贬值损失6876元、无法使用车辆而产生的交通费用18000元、精神损失5177元,共计55653元。

【争议焦点】

其中原告诉求中的车辆贬值损失6876元是否应该赔偿?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孟某所驾张某名下冀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受损,给张某、孟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孟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因王某所驾冀G×××××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张某、孟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剩余车辆维修费236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车辆贬值6876元、交通费1260元(共计8136元)属间接损失,由王某予以赔偿。

【法理评析】

车辆贬值损失是指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与车辆受损经修理可恢复使用功能后的实际价值之差。从民事赔偿责任主体、责任性质、适用的赔偿原则、目的来看,侵权者应当向受害方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车辆贬值损失作为车主的实际损失,侵害方应当对其予以赔偿,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理由如下:

一、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法律依据。

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支持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民事赔偿责任是行为人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是由国家法律规定并以强制力保证执行的。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一方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另一方经济上的损失,就必须作出相应赔偿。民法通则对贬值损失有原则性规定,只要车辆被撞,都可以提出贬值损失索赔,且相比较人身赔偿侵权案件来说,对财产损害赔偿考虑贬值价值是有所超前的。另外民法通则第一

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等等法律条文都从侧面反映出了对该项请求的支持。

二、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客观依据。

首先,贬值损失是由汽车作为一种机械构造物本身的物理属性所决定的,系车辆遭受侵害后,一种客观存在的财产损失。其次,贬值损失也表现为汽车使用人的心理状态的失落, 系车辆遭受侵害后,一种抽象属性下的精神损失。再次,

在汽车交易市场上,事故修复车辆在市场接受程度、转让效率等因素均会对其销售价格产生影响,事故车辆的估价显然比无事故车辆要低。

三、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科学依据。

车辆受损经过修复,其在市场上的价格如何,一方面取决于车辆自身的损失及修复情况,同时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市场因素的影响,而这些市场因素的多变性和不可控性及估价师自己从业水平判断,应当由价格评估认定机构作出一个为各方认可的客观、独立、公正、科学的贬值损失鉴定结论。本案中,由于有资质的单位作了鉴定,故应当采纳鉴定机构对于车辆贬值损失数额的意见。

【参考文献】

朱道海 《车辆贬值损失应受赔偿的法律依据》,人民司法案例,20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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