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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准予离婚)
来源:赵学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29
浏览量:4826
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王守富。被告薛某甲。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富、被告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某诉称,经他人介绍,原、被告于1983年农历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女儿薛某乙(现已婚),生育儿子薛某丙(现已婚)。因双方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长期遭被告打骂、虐待,已分居生活十余年。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现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薛某甲辩称,我虽然多次打骂原告,原告离家出走已十几年,但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农历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生育女儿薛某乙(现已婚),生育儿子薛某丙(现已婚)。因为家庭琐事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03年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4月、12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两次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没有和好。另查,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泥瓦结构房屋两间,原告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其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3)灌板民初字第015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灌板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原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事后也未补办结婚登记,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因为家庭琐事,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影响夫妻感情,为此原告离家出走达十多年。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虽然均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仍没有和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其自行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泥瓦结构房屋两间归被告薛某甲占有、使用。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赵学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鲍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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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赵学飞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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