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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孟阳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28
浏览量:851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x,男,197x1x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孟阳,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6x1x1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xx、种xx,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x与被告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涛、种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诉称,201211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滕州市某村集体土地上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并承诺办理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现该房屋所占集体土地被政府征收,原告才得知该土地为非法租赁土地,其建筑均为违法建筑。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有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故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315000元,承担购房款的利息损失(以31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1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211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滕州市某村的房屋卖与原告,原告已支付购房款315000元,但原告手中持有的收到条是后期补的,但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承诺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亦明知该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故该合同应为可撤销合同,而非无效合同。目前,因涉及拆迁,该房屋已灭失,房屋价值已转化为货币形式汇入原告名下,为原告个人持有。如果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已持有的拆迁补偿款应自返还款项中扣除,利息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的负担应根据判决结果进行分担。此外,因被告已将该房屋交付原告,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该房屋被原告占有、使用期间所产生的孳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1128日,原告张x与被告刘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位于滕州市某村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东西14米、南北10米,加前出厦共计147㎡,甲方(刘xx)自愿将自己所拥有的房屋出售给乙方(张x)使用(该使用二字已被黑色签字笔划横线删除),乙方将终身享有使用权,经双方协商,特定如下合同。一、甲方将座落在滕州市某村独院房屋出售给乙方,该宅基地西临朱某,南临周某,东临小学,北临市场仓库,宅基地面积东西17.5米,南北14米,共计248㎡。二、甲、乙双方商定上述房屋财产出售价为315000元(大写:叁拾壹万伍仟元正);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三、甲方保证上述房产清晰,保证该房屋不受他人追索,没有任何纠纷,如有纠纷甲方负责处理。四、本房屋没有手续,有集体土地罚款单、宅基地合同附件各一份,房屋交易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土地使用证手续。交易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等由乙方负担。五、房屋如遇政策性拆迁,宅基地及房屋无论增值或贬值,赔偿的一切费用与甲方无关。六、甲乙双方严格遵守契约合同,不得违约,否则按交易房屋价款付50%违约金,并赔偿该应有的损失。七、本契约协议一式叁份,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担保人一份。被告刘xx在合同末尾甲方处签名,李秀茹代原告张x在乙方处签名,李秀茹同时作为担保人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签订合同后,原告张x支付被告刘xx卖房款315000元,被告刘xx出具收条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张x占有、使用。后因原告张x持有的收条丢失,被告刘xx2012111日给原告张x补出一份315000元的收到条。原告张x接手该房屋后,搭建彩钢瓦顶棚一处(面积为60.99㎡)。2012119日,李秀茹代张x与郝xx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该房屋租给郝xx使用,租金一年1万元。同日,李秀茹代张x收取郝xx20121113日至20131113日的租金10000元,并出具收条。20137月,该房屋遇拆迁。2013713日,原告张x签署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本人保证在搬迁奖励期内10天,完成房屋腾空,并进行清理,经指挥部验收完毕一次性支付补偿款,否则取消搬迁奖励费。后原告张x如期搬迁。2013718日,原告张x签字领取补偿款,因该房屋占地系租赁所得,故仅获得建筑物补偿102820.2元(含砖墙彩钢瓦顶补偿的29275.2元)、附着物补偿11338.6元(含147.09㎡隔热层补偿5148.2元)、搬迁补偿费1456.56元、临时安置补偿费1456.56元、停产停业损失费10195.92元、搬迁奖励费21848.4元,共计149116.24元。2013719日,原告张x诉来本院,诉请如上。庭审中,关于后添附的部分,原告主张其除搭建彩钢瓦顶棚外,还为房屋做了隔热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也为房屋做了隔热层;关于原告将房屋租给他人获得的租金,原告主张因合同没有到期,故原告返还郝xx租金2500元,同意自房款中扣除7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拆迁补明细表复印件、补偿价格通知单复印件、户籍证明、租赁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xx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建设房屋,该房屋应为违法建筑。被告刘xx与原告张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因原、被告之间买卖的标的房屋已经灭失,故原告张x返还房屋不能,应将因该房屋获得的补偿自被告刘xx应返还的购房款中扣减。对于搬迁补偿费1456.56元、临时安置补偿费1456.56元、停产停业损失费10195.92元、搬迁奖励费21848.4元,因该补偿非针对原告这一特殊个体给予的补偿,而是给予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使用权人的补偿,即不因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本身的变化而产生变化,鉴于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补偿利益应归被告所有,故对原告关于该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奖励费均归其所有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砖墙彩钢瓦顶棚系被告刘xx将房屋交付张x后,由原告张x在原房屋基础上又后行投资搭建,本院认为,该砖墙彩钢瓦顶补偿的29275.2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配为宜,即原、被告各占14637.6元。对于附着物中的隔热层,原告张x主张系其接手房屋后添附,被告刘xx不予认可,原告张x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张x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张x占用房屋期间获得的租金,被告刘xx要求自返还款项中扣减,原告张x亦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张x获得的租金数额,原告张x表示因拆迁时,租期尚未到期,退还租金2500元,该做法较为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张x该意见予以采信,即认定原告张x在占用房屋期间,获得租金的数额应为7500元。被告要求将该租金产生的利息一并自返还款项中扣除这一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xx应返还原告张x购房款173021.36元(总房款315000-拆迁补偿全部款项149116.24-占用房屋期间租金7500元+50%的砖墙彩钢瓦顶补偿款计14637.6元)。在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注明四、本房屋没有手续……”,故原告张x购买房屋时对房屋状况应为明知,故本院对原告张x关于要求被告刘xx支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这一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x与被告刘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购房款173021.36元;

三、驳回原告张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原告张x负担2725元,被告刘xx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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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孟阳
  • 执业律所:
    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4*********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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