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可能减少赔偿,把“输”官司打“赢”
官司的输赢只有一个金标准,那就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这个标准衡量,那些所谓把输官司打赢,把赢官司打输的律师,我绝不举手认同。我接受的案件,并非都是赢定了的官司,但对于“输”的官司,我也会考虑接受委托,因为怎得要解决平息纠纷,更何况当输100%的官司,如果只输90%,我也算是打赢了官司。近期接受代理的一起医疗事故纠纷就是一例。
基本案情是:李某于2011年3月16日接受医院门诊各项检查。其中心电图检查报告单显示:正常心电图。初步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建议收住院治疗,但因各种原因未入院。直到次日上午11:30在多人强行扭送入院。医院在接诊时患者仍然特别兴奋躁动,在家属的协同下保护性约束至病房接受治疗。入院后体格检查无异常。抽血查:谷丙转氨酶58.8u/l ,总胆红素22.6umol/l,间接胆红素17.4 umol/l,球蛋白18.5g/l,尿酸500.1 umol/l,空腹葡萄糖6.6mmol/l,胆固醇6 mmol/l,肌酸肌酶213 u/l,肌酸肌酶同工酶3.3 u/l ,k3.56 mmol/l,na147.25 mmol/l,cl 107.83 mmol/l。此时医院已注意到肌酸肌酶升高的问题,但肌酸肌酶同工酶在正常范围内,考虑与兴奋躁动有关,待复查后再处理(参见《日常病程记录》之2011年3月19日9:00记载内容)。患者及家属没有主诉患有心脏病。3月18日9时起直到3月21日17时,监测BP、P、RQ4H(血压、脉搏、呼吸)均在正常范围。3月20日复查生化全套及血常规:谷丙转氨酶62u/l ,谷丙转氨酶45.3u/l总胆红素25.7umol/l,间接胆红素20.6umol/l,尿酸450.1 umol/l,空腹葡萄糖8mmol/l,胆固醇6.8 mmol/l,肌酸肌酶509.9 u/l, 肌酸肌酶同工酶1.7u/l 。3月21日11:40进食米饭1两,下午4:40左右进食米饭2口,并未诉不适。当晚7:37突发口唇发绀,呼之不应,经抢救无效于20:13宣布临床死亡。
3月21日,经多方协调,家属提出赔偿金额不低于60万元。2011年1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463785.33元。
医院接到家属的民事诉状,面对诉请46万多元的赔偿和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书》束手无策。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认定医院“对张自友诊疗中未尽到高度注意及预见义务,未采取相应的检查及监护等处理措施存在过失。”医院决定委托处理医疗事故经验丰富的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曹哲华律师代理案件。
曹律师认真地听取医院方面专家的意见:肌酸激酶通常存在于动物的心脏、肌肉以及脑等组织的细胞浆和线粒体中,是一个与细胞内能量运转、肌肉收缩、ATP再生有直接关系的重要激酶。尽管患者肌酸激酶升高,但影响CK因素很多。在体检前熬夜、过度疲劳、剧烈运动会使肌酸激酶增高。医院已考虑与兴奋躁动有关,作出复查后再处理的意见。又由于肌酸激酶同工酶(CK-MB)的检测是心肌和骨骼肌疾病诊断中最特异和最常见的指标。肌酸激酶在骨骼肌、心肌和脑疾患时常明显升高,如同时测定同工酶还有助于疾病的鉴别诊断。因为多年来,CK-MB被认为是诊断AMI的“金标准”。医院三次对患者的该项检查结果均在正常范围,故不会作出冠心病的诊断。加上医院收治患者入院心电图检查完全正常,患者及亲属没有主诉,医院绝不会对没发生的没主诉的“病情”进行检查治疗。
曹律师还审查了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书》和另两份鉴定报告:患者经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伴管腔Ⅱ-Ⅲ狭窄。公安局死因结论书记载李某系心源性猝死。主要是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违背相关法律程序,属单方面委托的没有医院参与并提供相关材料的情况下作出的司法鉴定。
曹律师经分析后提出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重新鉴定,得到医院支持。法院遂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虽认为:“患者三次肌酸激酶检查均升高,院方仅考虑为兴奋躁动后表现,未及时进行心电图检查,以了解心肌是否有缺血损害表现,可予以相应处理;患者入院时躁动、兴奋,精神异常明显,但精神科的治疗从2011年3月19日开始使用抗精神病药物,未能积极治疗,精神兴奋未得到有效控制,医方存的过错与患者心源性猝死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该意见书认为:“医方应付轻微责任。”这样已将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的全部责任下降到“轻微责任”了。
一审法院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31476.9元。
医院对此仍不服,委托曹律师代理二审诉讼,认为患者入院时没有主诉,心电图正常,三次检测肌酸激酶同工酶正常,在上诉人医院接受分裂样精神病治疗过程中,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基础上发生心源性猝死,与医院诊断治疗无因果关系。本医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上诉人不应对患者病逝负有赔偿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鉴定书应包括两项内容,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6条规定:“专家鉴定组应当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一)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二)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三)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四)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全部责任应承担100%,主要责任应承担60%~90%,次要责任承担20%~40%,轻微责任承担比例不超过10%。退一步讲,即使采信该鉴定书,根据赔偿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与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责任程度相适应,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存在加重上诉人责任的情形。上诉人最多依据鉴定结论的轻微责任承担比例不超过10%。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开庭后,经法官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医院一次性赔偿损失70000元。
从赔偿600000元到赔偿463785.33元,从法院判决赔偿131476.9元到调解赔偿70000元,曹律师已经为委托人打赢了又一场官司!
律师:曹哲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