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投资煤炭经营终审案
代理人:强必升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7月17日程某某与于某某、畅某某签订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协议书,约定三人投资760万元合伙在山西省经营煤炭生意。2010年7月26日,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协议书,约定张某某在程某某、于某某、畅某某三人上述合伙生意中程某某名下入股50万元。2011年11月27日,经于某某和曹某某从中说话,程某某与张某某约定:“在2011年腊月20日前张某某在曹某某处取山西煤炭经营款26万元整,在2012年6月30日前在曹某某处取款24万元整”。截至2012年11月止,程某某分四次向张某某退还本金33.5万元。2013年3月27日程某某起诉并举证煤场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27日亏损总额334万元,诉请:张某某承担亏损、退还多领金额17.36万元。张某某反诉:程某某退还股本余额16.5万元。
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2014年8月29日礼泉县人民法院(2014)礼民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程某某人民币49738元;二、驳回张某某反诉请求。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案情分析
1、张某某地位明显弱势。
此案张某某身在陕西,对在山西经营煤炭的证据不占有;而程某某占有全部经营煤炭的证据,程某某说50元已入股,现在煤场亏损张某某不能分得红利且本金不能收回。张某某之有招架之功。
2、《三人合伙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即50万元没有投入煤场。
通过对程某某提供的两份《专项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及来往帐目分析,从而得出50万元没有投入煤场的基本事实。从而制定了相应的诉讼方案。
三、审判结果
2015年9月11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1691号判决:一、撤销原判;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程某某给付张某某投资款16.5万元;三、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