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苏宁律师亲办案例
通过诉讼保全借款合同胜诉后得到有效追偿
来源:郁苏宁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23
浏览量:836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白商初字第163◑号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郁苏宁,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鸿鼎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习山。

被告谭某。

被告葛某。

原告蒋某与被告鑫鸿鼎公司、谭某、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蒋某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苏宁,被告鑫鸿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被告鑫鸿鼎公司因项目急需资金,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27日,月利率为1.5%; 于2011年9月1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31日,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鑫鸿鼎公司偿还借款,但被告鑫鸿鼎公司一直拖延,同时,鑫鸿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于2012年8月26日自愿为鑫鸿鼎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付清为止。2012年4月29日,被告葛某承诺对鑫鸿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一直要求三被告进行还款,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鑫鸿鼎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2、被告谭某、葛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鑫鸿鼎公司辩称,原告通过鑫鸿鼎公司将钱款借给葛某,与鑫鸿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时间及约定利率均无异议,但200万元的借款实际支付190万元,100万的借款支付92.5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相应减少。

被告谭某辩称意见同鑫鸿鼎公司。

被告葛某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蒋某与被告鑫鸿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200万元给鑫鸿鼎公司,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如鑫鸿鼎公司未能按约足额还款,则按借款总金额支付每日6‰的违约金。被告谭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90万元……

最终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所起诉涉及的权利合法,应当予以保护,很快做出了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特别是借款纠纷,当事人应当立即起诉,宜早不宜迟,尽快诉讼处理挽回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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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郁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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