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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证据链的探索与分析,勾某某容留、介绍卖淫罪
来源:潘怀宣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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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嫌疑人勾某某,女,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文盲,曾于2005年7月14日因卖淫,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收容教育六个月。

嫌疑人勾某某是来沪打工人员,自2012年9月起,多次介绍、容留陈某(2000年11月出生)进行卖淫活动。2013年7月5日,勾某某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3年7月31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对勾某某执行逮捕。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勾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8月28日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1月25日,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就该案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意见书指控:2012年9月至案发,犯罪嫌疑人勾某某以盈利为目的,招揽嫖客,其与嫖客谈妥嫖资后,让嫖客与自己女儿的陈某某,在闵行区梅龙镇某出租房内发生性关系,并从中收取嫖资。2013年7月4日,犯罪嫌疑人勾某某在上址招揽嫖客王某,在与王某谈妥130元嫖资后,让王某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收取了王某的嫖资130元。经查:陈某某,女,2000年11月出生,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

辩护人介入案件后,就本案的案件情况与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程序后,第一时间查阅了案件侦查阶段的卷宗材料,就相关证据材料向当事人进行核实。当事人勾某某在案件进入一审程序前,一度否认自己的犯罪情况,认为自己未曾涉嫌犯罪,对于本案的相关指控均不认同,甚至在案件处于审查起诉阶段时,拒绝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辩护人因此一再告知当事人,在相关证据确凿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会导致的后果。最终,当事人在庭前承认了自己涉嫌犯罪的情况,并当庭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因而,辩护人最终为当事人做罪轻辩护,同时就本案当事人涉嫌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的次数提出相关辩护意见,以当事人当庭供述为由请求法院对当事人从轻处罚。经过一审法院不公开审理本案,闵行区人民法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当事人勾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当事人当庭供认部分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且就当事人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出相关认定,采纳了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最终,对当事人处以有期徒刑六年,并处人民币二千元罚金的刑罚。

【争议焦点】

一、嫌疑人勾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的次数,是否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二、本案当事人是否具有从轻、减轻处理的情节?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经多次会见当事人,并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根据事实,依据法律,辩护人对本案提出以下意见:

一、陈某某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不能证明勾某某有多次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理由如下:

1、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勾某某收取了嫖客王某人民币一百三十元作为嫖资,陈某某自称当时在场,亲眼看到勾某某收到嫖客王某支付的嫖资,两张面值都是一百的人民币,勾某某找零七十元。这一供述与公安机关查获的物证人民币的面值明显不符。公安机关查获的嫖资人民币面值分别为一张一百元面值和三张十元面值。因此,辩护人认为陈某某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须有其他证据充分佐证。

2、陈某某在整个陈述中虽然陈述嫌疑人有多次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但是陈某某仅仅可以对7月4日晚上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详细描述,但对于其所陈述之前嫌疑人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没有较具体的陈述,包括容留、卖淫的地点,嫖客的情况等等。要知道,本案的涉事地点闵行区梅龙镇二楼的房子是嫌疑人一家在六月底才刚刚租住的,且卖淫行为中必然有卖淫女和嫖客。但本案中除7月4日晚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以外,认定嫌疑人有其他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证据材料中完全没有嫖客的供述进行证实。

因此,辩护人认为上述陈某某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在目前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证实嫌疑人有多次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证据材料,如果司法机关采信该陈某某的证言,必须要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二、罗某的证言也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不能证明勾某某有多次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理由如下:

1、本案中的卖淫女陈某某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属于未成年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询问未成年人陈某某时需要陈某某的家属在场陪同,陈某某除了罗某以外没有其他家属正在上海,因此陈某某在接受询问时均由罗某陪同其做笔录。根据侦查阶段陈某某和罗某笔录材料的时间记录可以证明,罗某是先陪同陈某某做笔录,之后罗某再配合公安机关做笔录。辩护人认为,既然陈某某和罗某在本案中的陈述是本案的重要证据材料,而且询问陈某某时罗某又要在场陪同,那么公安机关谨慎期间,应当先对罗某进行询问,之后再在罗某的陪同下询问陈某某,这样两人的陈述才有一定的证明力。辩护人比对了陈某某和罗某在侦查阶段的笔录内容,两人的陈述基本一致,但辩护人认为尽管两人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考虑到上述原因,仍然不能将两人的笔录作为相互印证的两份证据,罗某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

2、关于本案的证人证言与物证的证明内容做出说明,在罗某的笔录中关于嫖资的问题,其与陈某某的陈述如出一辙。根据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勾某某收取了嫖客王某人民币一百三十元作为嫖资,罗某自称当时在场,其亲眼看到勾某某收到嫖客王某支付的嫖资,两张面值都是一百的人民币,勾某某找零七十元,这一供述与公安机关查获的物证人民币的面值明显不符,公安机关查获的嫖资人民币面值分别为一张一百元面值和三张十元面值。罗某、陈某某的证言陈述与该案侦查机关搜集到的物证明显不符。因此,辩护人认为罗某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须有其他证据充分佐证。

三、嫌疑人勾某某在整个侦查阶段的供述前后基本一致,供词稳定,其在整个侦查阶段自始至终均供述自己仅有一次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不存在多次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具体从以下两点进行说明。

1、据嫌疑人侦查阶段以及当庭的供述,其承认2013年7月4日晚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行为,但同时供述仅这一次,之前没有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行为,在整个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供词稳定。

2、从本案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公诉机关指控嫌疑人多次容留、介绍卖淫,那么每次卖淫肯定要有卖淫女和嫖客。但是从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看,仅有2013年7月4日晚上一份嫖客王某的证言,证实嫌疑人勾某有一次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多次,没有其他嫖客的笔录证实。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嫌疑人涉嫌多次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刑事案件最终会产生极其严重的处罚,涉及到一个人的人身自由,应当严格本着重物证、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不采纳本案陈某某与罗某指认嫌疑人涉嫌多次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供述,仅认定嫌疑人涉嫌一次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

【检察院处理结果】

检察院审核该案后,认为该案指控当事人勾某某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公安机关补充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将案件重新移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经进一步审核后,以勾某某涉嫌多次容留、介绍幼女卖淫行为起诉至法院。

【一审辩护意见】

在一审开庭前,辩护人就案件情况再次与当事人进行了核实,确认了案件的辩护方向。因当事人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愿意当庭做出有罪供述,辩护人就相关案件情况再次进行了仔细的核实,并当庭为当事人进行了罪轻辩护。

辩护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罪名没有意见,但是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还存在如下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法庭在量刑时可以予以考虑:

一、本案的事发地点,即闵行区梅龙镇某出租屋,被告人租住的该处二楼,即涉案地点,是被告人一家在2013年6月底,也就是事发前几天才刚刚租住的。被告人仅租住几天就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及时阻止了进一步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并且本案中被告人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次较少,也没有造成其他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整个案件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整个侦查阶段的供述前后基本一致,思想和供词稳定,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被告从轻处罚。

三、本案被告人是初犯,在此之前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平时一直表现良好,是一位遵纪守法的公民。被告人当庭也是自愿认罪的,认罪、悔罪的态度诚恳,也希望法院可以给她一次机会,对她酌情从轻处罚。

四、本案的被告人所涉嫌的罪名相对较轻,被告人所涉嫌的罪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本罪显然是一个选择性的罪名,本案被告人仅涉嫌“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不涉及主观恶性较大的“引诱”卖淫的行为,换言之,本案被告仅涉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中的两个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被告人所涉嫌的犯罪也不是暴力性犯罪,自身没有强烈的犯罪动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五、被告人因家境贫寒,没有进过学校,她的学识近乎文盲,更不要说学习过任何法律知识,被告人自身的法律意识也比较淡薄。客观的说,被告人分不清什么行为是违法犯罪,被告人的行为相较明知故犯的一些被告,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并且,根据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她在该案中也没有任何获利或者好处。当然,不管被告人是否懂法,其让自己的女儿去卖淫的事实都是让人无法理解和同情的,辩护人也无法理解。但辩护人经多次会见被告人了解到,被告人的女儿处于青春期、叛逆期,非常不听话,更难以想象的是,被告发现自己的女儿到会所去做卖淫女,被告痛心疾首,本想着好好管教女儿,但无奈,女儿不听话,最终也导致被告人一步一步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试想,如果不是有难言之隐,一位母亲怎么会让自己的亲生女儿去卖淫?

六、被告人命途多舛,早年与丈夫离异,一直一个人抚养女儿,是一个可怜的单身母亲,母女两相依为命,被告人的女儿现在还没有成年,被告人的女儿没有其他亲戚朋友可以托付照顾,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宽大处理,给被告人一次机会。

【一审审理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综合审查了全案证据材料,认为对勾某某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证据不足,对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勾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最终以勾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勾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

【法律思考】

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辩护人应当与司法机关在案件上多做沟通,及时调整辩护方向。沟通方式要灵活,既可以当面沟通,也可以电话沟通;既可以充分沟通,也可以点到为止。如果司法机关时间紧,则简要沟通;如果时间宽裕,则详细沟通,我们最终的目的,是争取当事人的案件可以往比较好的方向发展。当然,为了避免出现司法机关没有看到律师书面意见的情况发生,辩护人应尽可能将自己的重要意见或者观点口头告知司法机关,切实做到双方真实意见或者信息的交换。

通过多次良好的沟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本案更加重视,审查的也比较细致,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也多次多方进行核实,不管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最终是否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被认定,辩护人都应当尽力阐述清楚并且尽力争取。本案中,检察机关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部分意见,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当事人存在的一些从轻处理情节,因此,检察机关在对本案进行建议量刑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给予当事人相对较轻的建议量刑。这样的结果,就对辩护人下一步争取法院对当事人的轻判留有一定的余地。总而言之,庭审时辩护人当庭为当事人进行辩护固然重要,但是如果可以了解检察机关以及法院对案件的意见,辩护人当庭的辩护意见才会更有针对性,因此,庭前的沟通十分重要,不可忽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海市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沪检法[2008]143号)

43、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3人次以上的;

(2)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

(3) 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患有性病的人、孕妇或者哺乳期妇女卖淫的;

(4)利用职权或者从属关系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5)因卖淫、嫖娼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行政处罚,又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10人次以上的;

(2)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3人次以上的;

(3)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患有性病的人、孕妇、哺乳期妇女卖淫3人次以上的;

(4)利用职权或者从属关系引诱、容留、介绍卖淫3人次以上的;

(5)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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