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怀宣律师亲办案例
【强奸罪】辩护点的推进与变化,王某某强奸一案
来源:潘怀宣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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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当事人王某某(绰号“队长”),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毫州市,汉族,初中文化。

当事人王某某系来沪打工人员,于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强奸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3月27日,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向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指控:2014年5月至7月18日期间,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宝山区某绿化带内及其其暂住处等地点,以谈朋友为名并给予被害人小额钱款的方式,先后四次对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无性自卫能力)实施奸淫。后检察机关就相同事实,指控嫌疑人王某某实施了一次强奸行为,涉嫌强奸罪,并提出了相应的量刑意见。

辩护人介入案件的处理后,与当事人沟通了相关的案件情况,并对案件的整体情况及当事人对此事的态度进行了了解。根据当事人对此事的态度,结合后期辩护人进行阅卷对案件整体的把握,本案中,辩护人最终决定为当事人进行无罪辩护,抓住被害人的体征及犯罪次数这两个关键问题,辩护人提出了相应的辩护意见。最终法院经审理认定,虽然被害人的体征存在特殊情况,但当事人王某某构成强奸罪的定性并无不当;就辩护人提出的有关当事人进行奸淫行为次数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四次行为的辩护意见进行实际审核后,采纳了相关意见,并结合其他量刑情节对当事人王某某判处了有期徒刑四年的刑罚。


【争议焦点】

一、当事人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

辩护人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及时前往检察院查阅了本案的所有卷宗材料。根据卷宗材料的记载,被害人的家属在发现被害人有下体出血的情况后,直接向当事人王某某进行质问,后双方共同前往医院对被害人进行检查。在双方协调无果的情况下,王某某主动打电话给公安机关报警,被告知应自行前往派出所进行报案后,当事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等一行人于次日主动前往派出所投案。在当事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多次供述了自己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情况。

根据上述情况,当事人王某某完全符合主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的规定,应当是构成自首行为的。但是,本案当事人在一审审理开庭时,推翻了自己在公安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认为自己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当事人的这一行为对其构成“自首”的认定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及理论界的通说,构成“自首”首先必须同时符合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这其中对于如实供述,如果当事人在一审开庭前,对自己所做的供述进行了推翻,否认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则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相反,如果当事人在开庭前推翻了自己的供述,但只要在开庭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仍然能够对当事人认定自首。基于上述情况,由于当事人当庭无法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对当事人自首的认定。

在一审审理开庭前,辩护人曾多次就该问题向当事人解释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基于本案当事人坚定的态度,辩护人在开庭时也为当事人进行了无罪辩护,最终虽然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对当事人认定了自首,但法院却无法认定当事人符合自首的情节。

二、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嫌疑人是有一次强奸行为还是多次强奸行为?公机关认定嫌疑人具有多次强奸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根据本案的卷宗材料,对于当事人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次数,辩护人进行了仔细的推敲和分析。就本案中,当事人王某某自行供述了其与被害人四次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但结合本案被害人的陈述来看,仅有其中的一次可以得到印证,其余的行为除了当事人的自行供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相关学术理论,对于刑事案件的有罪认定不能仅仅以当事人或者被害人的口供为定罪标准,还需要结合其他相应的证据,要“重证据,轻口供”。因此,辩护人以此为基础,对当事人涉嫌强奸的次数也提出了异议。

三、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未遂?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理论,目前强奸罪所侵害的对象仅限于妇女,即男性不能成为强奸罪的对象。但在本案中,被害人的身体性征有着不同常人的情况,经有关机关进行鉴定,认定被害人的核型为:46,XY,与表型不符。也就是说,本案的被害人在核型上体现的是男性的特征,若以此认定被害人为男性,那么被害人就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侵犯客体,当事人王某某也就构成了对象不能犯,在刑法理论上属于犯罪未遂的情节,属于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但是,被害人虽然身体体征与一般女性不同,却自小被当作女性抚养成长,被害人周边的社会环境也一直认定其女性的身份,对她的社会性别并不存在异议。如此一来,就不能简单地认定被害人不是女性,不能成为强奸罪的对象。从这点上来看,当事人对被害人性别的认知就成为了相对重要的证据。从当事人自行的供述中,辩护人发现,当事人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已经发生了被害人体征不同于平常女性的情况,并且对被害人的特殊情况心知肚明。那以此为基础,辩护人认为,可以认定当事人没有强行压制被害人,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意志,构成强奸罪的不能犯,并提出了相应的辩护意见。


【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工作】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人第一时间查阅了所有的卷宗,并通过仔细分析推敲当事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确定大致的辩护方向及辩护点。在会见了当事人,并与当事人核实了有关证据之后,辩护人与检察院的承办人进行了多次的沟通,提出了对本案中定罪量刑的意见,确认了本案后续大致的进程,并提出了书面的律师意见,具体如下:

首先,辩护人对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涉嫌强奸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于王某某涉嫌强奸的次数,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认定四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以嫌疑人涉嫌强奸的次数为一次对其进行定罪量刑更为恰当。具体原因从以下进行阐述:

从本案全部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该案中仅嫌疑人自己的供述中讲到,其与受害人发生过四次性关系,但根据本案中受害人姚某某的供述,其仅认可与嫌疑人发生过一次性关系,且关于嫌疑人自己供述的另外三次,除了嫌疑人一人的供述以外,没有其他的证据材料加以佐证。

另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因此,辩护人认为仅嫌疑人一人的有罪供述,不能认定其另外三次的犯罪行为,该案中以双方发生一次性行为认定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更为适当。

其次,嫌疑人还存在如下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望贵院予以采纳。

一、本案嫌疑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卷宗载明,嫌疑人是在医院与受害方家属协商过程中,嫌疑人不同意受害人家属提出的私了赔偿金额,遂自己主动拨打报警电话110投案。民警接警后,告知嫌疑人应当到派出所处理,后双方一同到派出所报案。嫌疑人到案后,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法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嫌疑人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案中关于受害人性别的鉴定意见为“核型与表形不符,核型系46,XY,”即染色体表现为男性,与表型不相符;另据姚某某的供述,“在今年3月份,我姐姐被他人强奸,我们那时知道了我姐姐是“石女””。据王某某的供述,“她没有胸,阴道很短,生殖器也有男人的特征”;受害人在2014年7月14日的门诊记录显示,受害人性生活未成功,双乳未发育,综上,辩护人认为该案中嫌疑人因对象认识错误,导致嫌疑人不能犯,应属于不能犯的未遂。


【检察院处理结果】

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经过仔细审查全部证据材料后,听取了辩护人的律师意见,采纳了辩护人的相关法律意见,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成立自首,同时认为指控当事人涉嫌多次强奸的事实证据不足。最终对全案以当事人涉嫌一次强奸行为,涉嫌强奸罪向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审理阶段的律师工作】

案件由宝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后,辩护人与承办法官与书记员进行了沟通,对当事人存在的量刑情节进行了初步的说明,并确认了有关开庭的具体情况。随后,辩护人在开庭前会见了当事人,与当事人进行最后的确认,确定最终的辩护方向。但是,当事人在开庭前向辩护人表示,认为自己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且并不知道被害人存在精神方面的问题。虽然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规定了辩护人拥有独立的辩护权,即辩护人的辩护不一定要与当事人的辩解一致,但辩护人仍应基于当事人的意志提出相应的意见。经辩护人与当事人反复确认后,因当事人坚持自己的观点,辩护人在开庭时也就相应调整了辩护意见,主要针对本案中的量刑情节发表了意见,具体如下:

于本案的量刑,辩护人认为被告还存在如下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本案被告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卷宗记载,本案开始时是被告自己主动打电话报警的,在民警接警后,告知被告要到公安机关去处理,之后被告与受害人一起到公安机关处理该案,被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的事实情况,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另外,根据被告的陈述我们可以了解到,被告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认可的,而且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被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是一致的,辩护人希望法庭可以考虑到被告仅小学文化,限于被告自身对事物的认知程度,特别是对法律的认知程度,被告近乎于法盲,他一时无法理解自己的行为是犯了强奸罪的态度,确系情理之中。而且,按照法律规定,只要被告的行为符合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情况的情形,即成立自首,不能因为被告对罪名的不理解而不认定被告的自首行为。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的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本案被告系初犯,在此之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平时也一贯表现良好,被告只是因为一时糊涂加之自身法律意识较淡薄才导致犯罪,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辩护人希望法庭可以酌情考虑这一情节。

三、被告的行为给他的妻子、儿女带来很大的伤害,被告自己也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相信被告经过这次教训,一定会改过自新的。辩护人希望法庭可以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对被告酌情从轻处罚。

四、该案中根据相应的鉴定意见可以明确,被害人确系非正常女性,不论本案是否能认定未遂,都希望法庭在对被告判处刑罚时比照参考未遂的情况,对被告从轻处罚。

综上,望法院充分考虑上述情节,能够尽可能对被告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一审审理结果】

经法院不公开审理本案后,当庭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相应的情况,最终作出了以下认定:1、对于被害人的性别问题而言,虽其体征与核型不符,但结合被害人的社会生活环境,认为被害人一直是以女性的身份生活,最终认定被害人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侵犯对象;2、对于当事人实施强奸行为的次数,法庭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并听取了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认定当事人仅实施了一次强奸行为;3、由于当事人当庭推翻了自己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不承认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情况,因此不符合如实供述的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综合上述情况,法院最终认定当事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上海市高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第二章 第三节 强奸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强奸妇女一人,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两年至四年刑期;

(2)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一次,增加两年至四年刑期;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强奸老年人、残疾人、孕妇、智障等弱势人员的;

2.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

3.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实施强奸的;

4.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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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潘怀宣
  • 执业律所:
    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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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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