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怀宣律师亲办案例
【容留他人吸毒罪】放任结果的发生为间接故意,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来源:潘怀宣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21
浏览量:1136

【案情简介】

嫌疑人唐某,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初中文化程度。

嫌疑人唐某于2014年3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7月28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就唐某、李某、陈某等人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自2013年9月18日开始,被告人唐某承包经营位于本市某世贸中心俱乐部的VIP贵宾房,并聘请被告人陈某为营业部经理,被告人朱某为服务主管。2014年2月至3月20日期间,被告人唐某、李某、陈某、朱某等人明知有吸毒人员在VIP房内吸食摇头丸、K粉等毒品,不但不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还为吸毒人员提供方便。3月20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在该俱乐部两个包厢内当场抓获正在吸毒的赵某等多人(均另案处理),并缴获各色药丸188粒、白色粉未13小包(经检验,分别含有甲基苯丙胺、氯胺胴、普鲁卡因成分)和吸毒用的碟子、吸管等物品,并且将被告人陈某、朱某等人带回调查。同年3月2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唐某、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当事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家属随即委托了辩护人介入案件的办理,辩护人也在第一时间会见了当事人唐某,了解了当事人的涉案情况,并且与公安机关的承办警官进行了沟通。通过与当事人及承办警官的沟通,辩护人认为当事人虽然涉嫌犯罪,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当事人对他人来到会所进行吸毒持放任的态度,相对而言主观恶性不大,并且当事人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便立即前往接受调查,应当认定为自首。所以,当案件进入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人立即前往检察院进行阅卷,并就案件目前的证据材料与承办检察官进行沟通,提出当事人存在自首、犯罪情节较轻等可以从轻处罚以及适用缓刑的书面意见,希望检察院能予以采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能作出较轻的量刑建议。在案件进入一审审理阶段后,辩护人及时与承办法官进行沟通,并当庭提出了相应的辩护意见,出具了当事人具有的各项从轻处罚的情节及符合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最终,审判人员采纳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认定当事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律师办案思路】

在接到律所的指派后,辩护人第一时间与当事人进行了会见,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情况以及对案件的情况有了大致的了解。当事人作为涉案俱乐部的承包人,对俱乐部有着实际的控制权,虽然当事人并非直接提供积极的帮助,但其对自己控制的空间内发生的吸毒事情应当坚决抵制,当事人的“放任”态度已经在实际上为吸毒人员提供了场所,属于刑法中主观故意的一种形态。综合实际情况考虑,辩护人认为,唐某“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清楚,但其并不是主动招揽吸毒人员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并且当事人在此之前并无任何前科劣迹,所以辩护人认为接下来的工作重点是为当事人争取从轻处理,所以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提出了当事人存在诸多可以从轻处罚情况的书面意见,希望检察院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能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现行《刑法》中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辩护人认为当事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有适用缓刑的可能性,所以在案件移送法院后,辩护人及时联系承办法官,与承办法院沟通有关当事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并在庭审时出具了当事人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书面意见。


【争议焦点】

辩护人通过会见当事人以及查阅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就案件的基本事实情况及当事人的涉案行为进行了分析,探讨本案的争议焦点,并最终确认辩护方向。

争议焦点一:嫌疑人唐某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辩护人在会见当事人时,唐某称其虽然是俱乐部的承包人,但实际并不怎么打理俱乐部的事情,负责俱乐部的实际日常工作的经营人是李某,一切具体的管理工作均由李某负责。唐某还表示其并没有授意或者是授权俱乐部及其员工对顾客提供吸毒用具,主观上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与此相对,当事人还曾在员工休息室张贴禁毒告示,为支持禁毒而拆除贵宾房中的低音音箱。所以,唐某自身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的是李某,其对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所谓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场所”应当是指行为人有一定程度的管理或控制权的相对封闭的场所,凡是能与外界隔离并相对封闭的场所,容留者有一定的控制权或者管理权,被容留者能够安心吸毒的地方,均可被认定为“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表现为积极主动地为吸毒者提供场所;间接故意表现为明知对方在自己有控制权的场所内吸毒而放任其吸毒,不加阻拦或举报。

在本案中,唐某虽然不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但作为俱乐部的承包人,即实际负责人,对整个俱乐部具有直接控制权,对李某等经理人员具有管理权。其在多次被告知有人在其贵宾房吸毒后,虽也采取了一定的管理措施,但其态度和行为均不坚决,主观上对他人吸毒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属于刑法理论上的间接故意。唐某本可以禁止他人在其场所吸毒,其本身也具有一定的义务,但当事人出于利益上的考虑,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坚决予以制止,其放任的态度间接地促进了李某等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因而唐某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

争议焦点二:唐某是否符合缓刑的构成要件

缓刑的适用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构成累犯者;二是由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得出不关押也不会再危害社会的结论。在本案中,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且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相较于其他贩卖毒品等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或者其他严重危害人身权利的行为来说,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且对社会的影响范围较小。另一方面,唐某此次涉嫌犯罪系初犯,且其主观方面虽是故意但系间接故意,相较于主动开设吸毒场所等直接故意的犯罪来说,唐某的主观恶意性相对较小;并且,唐某具有明确的户籍、有固定的帮教机构,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以,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辩护人认为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侦查阶段律师工作】

辩护人在接到指派后,立即安排时间会见了当事人,向当事人了解案件的详细情况,对案件进行初步的判断,同时告知了当事人涉嫌的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刑案处理流程。辩护人及时前往侦查机关递交委托手续,与承办警官进行了沟通,进一步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就是否能够对当事人变更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事宜与承办警官进行了沟通。

【侦查阶段处理结果】

经闸北区人民检察院的批准,当事人唐某于2014年4月30日被批准逮捕。侦查机关听取了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于2015年6月30日以当事人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工作】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及时与检察院的承办检察官联系并提交了委托手续,进行阅卷,认真分析了卷宗上有关唐某的到案情况、唐某的讯问笔录、其他涉案人员的笔录、证人笔录以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尽力从各个方面为唐某找寻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在经过认真分析卷宗后,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向检察院提交了书面的律师意见书,希望检察院在对当事人提起公诉时,能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具体律师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唐某存在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望贵院在建议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犯罪嫌疑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并且在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多次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前后供词完全一致。犯罪嫌疑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犯罪嫌疑人系初犯,此前并无违法犯罪的记录。从卷宗材料可知,犯罪嫌疑人唐某一贯表现良好,此前并无任何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系初犯。此次涉嫌犯罪也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法律意识薄弱,以为不是自己主动招揽客人前来吸毒就不会触犯法律,没有再犯的危险。

三、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唐某只是对吸毒人员的吸毒行为持放任的态度,有别于一般直接提供吸毒场所的行为,并且当事人也做了相应的措施来反对顾客吸毒,总体来说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只是容留他人吸毒,并未主动提供相应的工作,在犯罪行为过程中没有造成吸食者受伤或死亡等其他严重后果,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合上述情况,辩护人认为当事人具备上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向检察机关提出了对当事人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

【审查起诉阶段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所有材料,直接讯问当事人唐某,并听取了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后,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当事人存在自首等量刑情节,因此,对全案以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向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

【一审审理阶段律师工作】

案件进入一审审理阶段后,辩护人与承办法官就案件情况进行了沟通,并会见了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庭审过程中的相关程序问题与法律规定。辩护人及时前往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并领取起诉书,针对起诉书上的所认定的事实与定性,以及检察院所提起的量刑意见与承办法官进行沟通。因本案事实情况清楚,辩护人对定性及事实部分均未提出异议,在庭审过程中,主要就当事人属于主观间接故意及存在其他量刑情节提出了辩护意见,具体如下:

现结合事实和法律,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唐某存在如下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情节,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且在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前后供词完全一致。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被告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唐某系初犯,此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被告人唐某平时一直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此前并无刑事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前科,系初犯。此次涉嫌犯罪也是因为被告人法律意识薄弱才会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被告人认为自己已经采取了一定的管理措施,就已经尽到了阻止义务,并不知道自己不坚决抵制的放任态度也会触犯犯罪。

三、被告人唐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中,被告人唐某并不是主动招揽顾客前来吸毒,并且被告人也做了相应的措施来反对顾客吸毒,此后也仅仅是采取了放任的态度,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对吸毒人员的仅是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并未提供积极的帮助,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

四、被告人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改造。被告人唐某户籍地址明确,有固定的帮教机构,对其适用缓刑反而能够更好地约束被告人,更好地回报社会。本案中被告人是家中的经济支柱,家中父母年事已高,需要儿子在身边照顾,被告人还有一名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整个家庭急需被告人的回归,承担起为人子、为人父的责任。

综上,辩护人提出了当事人存在自首、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等多项情况,并着重强调了当事人在主观上仅是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并无积极的行为,希望审判人员能够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情况,对当事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审理阶段处理结果】

经审理后,审判机关认为当事人唐某明知有人在其承包经营的场所内吸毒,出于经济利益上的考虑,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禁止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主观恶性相对较轻,采纳了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同时,当事人存在多项量刑情节,结合当事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对当事人可以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审判人员在全面审核案件证据材料,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认定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但犯罪行为较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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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潘怀宣
  • 执业律所:
    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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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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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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