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律师亲办案例
对****上一篇案例的评析
来源:张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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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一篇案例的评析

张军律师  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宿迁分所

分期付款车主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案情]

  原告赵某某于2003年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龙江县广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一台大货车,按照赵某某与广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规定,在赵某某未付清全部车款前,广迪公司不予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赵某某具有车辆的运行控制权和运行受益权。2007年1月1日原告赵某某的弟弟(同母异父)刘某某驾该车为被告周某某去牡丹江运输啤酒途中翻车,刘某某弃车去向不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一起将车从肇事地点开回东方红,放在被告的园子内。几天后原告赵某某去被告周某某家开车准备修车,被告以原告赵某某的弟弟欠其货款为由拒不给付车辆。赵某某以周某某非法扣押车辆为由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车辆,赔偿损失。

  [处理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权利,主体是否适格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赵某某与龙江县广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书中明确规定,赵某某在未付清全部车款之前,广迪运输公司不予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赵某某不具有争议车输的所有权。所以原告赵某某无权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车辆。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赵某某与其弟刘某某都具有要求返还车辆的权利。刘某某是该车的控制和占有人,应追加刘某某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第三种意见,原告赵某某与龙江县广迪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合同中明确规定原告具有车辆运行控制权和运行受益权。所以,原告赵某某有权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非法扣押的车辆。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总是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担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精神,虽然原告赵某某使用分期付款方式从龙江县广迪公司购买的车辆未办理登记,但我国现行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机动车买卖合同登记后生效。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赵某某与龙江县广迪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订立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有效。并且合同中也明确规定原告赵某某具有车辆的运行控制权和运行收益收。所以,原告是本案争议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赵某某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主体适格。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评析:以上是东方法眼上的一篇案例分析,本人认为上述作者对以上案例的分析并不到位,虽然得出了正确的结论,但是严格讲文章的说理是错误的。不能因为合同有效,就得出机动所有权转移的结论。因为合同行为毕竟是债权行为,而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最终要靠物权行为来完成。实际上在上述案例中机动车所有权已经为原告所有,主要是因为龙江县广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物权行为)。而对于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我国物权法已明确规定是以交付为原则。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对机动车的物权,我国法律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不是登记生效主义。简单的说就是只要机动车交付了,就是没有变更登记也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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