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9日,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签订《芜湖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建瑞丰商博城G-05-130门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结束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合计工程款为17269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0万元,尚欠72692元未支付。
代理意见:
1)原被告之间签订装修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施工,且被告对原告完成的构成质量未提任何异议,表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装修工作。
2)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案件结果: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弋民一初字第01084号民事判决书,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269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