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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孙某某离婚案例
来源:韩瑞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17
浏览量:742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028号

原告徐某某,女,1974年11月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韩瑞,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76年7月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瑞、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1999年生育儿子孙某甲,2009年生育女儿孙某乙。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导致同居生活以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原告已于2013年起诉至淮阳县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被告仍不思悔改。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育儿子孙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孙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儿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夫妻感情好,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双方无共同财产。2003年10月以后,原、被告一直生活在一起,夫妻和睦,被告并未做出任何对原告有损害的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于1999年生育儿子孙某甲,2009年生育女儿孙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原告已于2013年起诉至淮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未能互相谅解,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一套无组合柜、一套四组合条机、两个双人沙发、一个写字台、一个菜柜、一个木箱子、一个茶几、四个小板凳、一台电视机。上述嫁妆现存放在被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到庭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家庭关系不和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两个孩子,原、被告都有抚养的权利,应一人抚养一个为宜。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本院予以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孙某乙(2009出生),由原告抚养,儿子孙某甲(1999年出生)由被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22560元。待子女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三、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详见审理查明部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士林

审判员  耿华光

审判员  张 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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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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