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文益律师亲办案例
无资质承揽建房造成雇员死亡房主包工头雇员均担责
来源:陆文益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14
浏览量:2191

无资质承揽建房造成雇员死亡房主包工头雇员均担责

[案情简介]农某是一个从乡下到县城打工的农民工,经过几年的打拼变成了一个建筑包工头,在县城附近的村镇承建农村房屋,无相关建房资质。2015年6月初,农某与黄某口头协议,黄某将其住宅(二层以上)加建工程发包给农某修建。双方口头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黄某提供建房所需的全部材料,承包价格为每平米140元,每层完工后结算一层工钱。农某承包该工程后,又以每平米100元价格口头转包给小工头黎某施工,黎某组织唐某(系黎某未婚妻)等人进行施工。2015年9月6日,唐某在施工现场二楼天面阳台边沿设置顶木,由于没有任何保护措施,唐某随一根松动的顶木跌落地面,前额撞击地面当场死亡。唐某死亡后,农某付给唐某亲属3万元,黄某付给唐某亲属4000元。后因赔偿问题协商不下,2015年9月唐某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某、黄某连带赔偿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近28万元。

[理清思路,从容应诉]农某收到法院传票后,和他老婆找到了我,向我陈述,他和黄某承揽关系没有异议,但原告说我与唐某属于雇佣关系不是事实,我和黄某口头协议建房后又把黄某住宅加建工程转包给小工头黎某,双方口头约定,我出模板和顶木,黎某自己找人来施工,承包价格按每平方100元结算。工程完工后房主结算给我后,我再结算给黎某。口头协商后黎某负责组织包括唐某(系黎某未婚妻)在内的人员施工,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工作安排、管理。我和黎某之间也应是承揽关系。我不认识唐某,她是黎某招来做工,唐某和黎某才是雇佣关系。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规定,而且数额太高,唐某建房时不幸坠楼致死是事实,但她工作时不戴安全帽,出事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恳求我代理出庭应诉,想办法减轻他们的赔偿责任。我看了案卷材料后,觉得应该从下面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到出事地公安派出所查看笔录,了解事故发生基本情况,确定主体责任;二是向法院申请追加黎某为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理清承包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引发的法律后果及代理思路:(一)、房主黄某、包工头农某、小工头黎某、工人死者唐某四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二)、从事农村建筑施工是否要求相应施工资质,本案中房主黄某、包工头农某有无选任义务;(三)、如何确定各主体责任分担的问题;(四)、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法律依据。针对上述思路提出诉讼策略:

一、承包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如何确定法律关系。本案中房主黄某与包工头农某和包工头农某与小工头黎某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小工头农某与工人唐某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略)。

二、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1条、第23条规定,农民兴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除修缮房屋以外的施工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或工匠承担。因此,农民自建高层建筑两层(不含两层)以上发包人及承包人均需取得相应资质。房主黄某将房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包工头农某承建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同样包工头农某自己无资质承包建筑施工业务同时又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小工头黎某,房主黄某和农某应当就其选任不当的行为承担选任过失责任。

三、如何确定各主体责任分担的问题。

1、房主黄某的责任。当事人以房主将房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包工头为由,要求房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而且在实际生活中,农民自建低层房屋不需要太高的专业技术,施工也不是特别复杂,安全程度也较高,实践中农民也大都是将房屋交给他们比较信任的有一定技术水平和建房经验的包工头承建,所以要求房主必须选任具备资质的承建人是不现实的。因此不应该适用《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而应适用《人身损害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房主作为承揽人,只能承担与其自身过错相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即承担10%责任。

2、包工头农某的责任认定。同上所述,包工头农某与小工头黎某形成承揽关系,同样其作为转包人,只能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即承担10%责任。

3、小工头黎某的责任认定。小工头黎某组织唐某在内等人进行施工,黎某与唐某双方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地位,即形成雇佣关系。对唐某的受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即雇主责任,应承担40%责任。

4、民工唐某即提供劳务者一方自身责任的认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提供劳务者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自身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本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导致其跌落地面死亡,应自行承担40%责任。

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原告身体健全,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提供无其他生活来源证据和劳动能力鉴定,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法应为40050元【6675元/年×(20-2年)÷3=40050元】。此起事故是唐某自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结果]2015年12月9日,田阳县法院作出了(2015)年阳民一初字1037号判决书,原告因亲属唐某死亡损失23万余元,判决唐某自负40%责任,农某承担60%责任,黄某在农某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唐某死亡损失的12%(60%×20%),农某实际承担唐某死亡损失的48%(60%-12%)。最终农某承担赔偿11万余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万元,实际需要赔偿8万余元。尽管法院没有支持我们追加小工头黎某作为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大部分采纳了我方的主张和观点,法院判决结果在我们的预想范围内,农某及家人十分满意。

[办案感想]农房建筑施工过程中施工者遭受人身损害,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包工头和受害者的责任承担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应就房主、承包人、施工者之间所形成的关系进行界定,同时考虑被侵权行为人有无过错。因此,当事人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除了要有确凿的证据和不屈不挠的信心和决心外,请个优秀的律师其为重要的。农村建房纠纷案件形态各异,如何在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框架下,结合农村实际情况,运用法律人的理性思维和洞察世情的感性思维,兼顾公平与正义,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是我们在以后的执业过程中必须深思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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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陆文益
  • 执业律所:
    广西华尚(平果)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510*********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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