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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诉韦XX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陆文益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14
浏览量:427

2015年)阳民一初字第256

原告范x,女,1983331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现住田阳县田州镇XXXX号。

委托代理人:x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xx,男, 1931712日出生,汉族,广西田阳县人,现住田阳县田州镇XXxx号,现下落不明。

原告范X诉被告韦XX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XXX和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于20156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范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文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诉称,20056月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024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常年在外做生意,对原告不闻不问,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四年来没有夫妻生活,至今没有生育小孩。原告一直在母亲家居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全部归被告所有,所有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范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房产证,证明房屋是原、被告共有。

被告韦XX没有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应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99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并确认恋爱关系,201024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登机结婚手续。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做生意,至今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自20122月以来,原、被告已经分居至今。201529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XX小区XX单元XXX号房一套(该房屋已用作抵押银行贷款)。原、被告没有提供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自由恋爱,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合法夫妻,但原、被告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常年在外做生意,对原告不闻不问,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自20122月至今,原、被告之间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问题,由于被告没有到庭,且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相关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致使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状况,故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范X与被告韦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两次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长:XXX

员:XXX

人民陪审员:X  X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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