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志宏律师亲办案例
诈骗罪 辩护后获轻判
来源:骆志宏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11
浏览量:327

诈骗罪律师辩护后获轻判

案情简介:

20127月始,被告人李某伙同“阿萍”、“阿才”、“阿婵”等人(另案处理)经密谋组成团伙,以声称可以提供香港六合彩特码信息为诱饵,通过电话诈骗他人钱财。2012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等人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何某,以上述方式多次骗取其钱财,诱骗其多次存入指定的名为韩XX的邮政储蓄银行和工商银行账号,共计人民币82980元。何某发现被骗后,于201292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21011日凌晨在东莞市某某镇某某花园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

律师意见:

李某家属为了能给李某一个重新改过的机会,找到骆志宏律师寻求更好的法律帮助。骆志宏律师多次会见被告李某,通过仔细研读案卷材料,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约谈了被害人何某,李某的家属代替李某向被害人何某退还赃款人民币3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何某的谅解。骆律师作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明显的悔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积极退赃,弥补了被害人一定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最终采纳骆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52980元返还被害人何自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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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骆志宏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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