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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骆志宏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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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5223时许,被告人陈某、蒋某等人在深圳市某某KTV三楼A02房喝酒时,陈某无故动手殴打服务员李政,将李政推出包房,并在该KTV主管李云财上前劝阻时,又殴打李云财一耳光。被告人陈某在被朋友劝回包房后,便随意打砸包房内的电视机、功放机等物品,被告人蒋某也摔砸酒杯等物品。该KTV工作人员李云财、龙诗雨、刘兆梅等人见状进入房间劝阻时,被告人陈某、蒋某便动手对三人进行殴打,并用啤酒瓶或酒杯砸向三人,致三人身上多处受到损伤。公安机关接报后赶到现场,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经鉴定,李云财、龙诗雨、刘兆梅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现场被损坏的TCL液晶电视机、纳声功放机价值6210元。

另查明,两名被告人家属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蒋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两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蒋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蒋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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