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签订劳动合同,也有仲裁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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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莫XX在2008年6月14日入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但被告一直没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0年6月5日,原告自动辞职。2010年9月20日,原告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同月25日,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遂后,原告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647元。
律师分析:
本律师接受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一审的阶段的诉讼。本律师认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法律规定仲裁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应当在莫XX入职后一个月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即2008年6月14日至2008年7月13日)。从2008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7月13日,广州XX有限公司应当向莫XX支付二倍工资的;若不支付,莫XX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即2009年7月14日起至计一年。
审判结果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完全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捍卫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以下摘抄荔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部分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用工满一年不与劳动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订立无固定劳动合同。莫XX于2008年6月14日入职,广州XX有限公司一直没有与莫XX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上述规定,2008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期间,广州XX有限公司应当向莫XX支付二倍工资。从2009年7月14日起,广州XX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但不用支付二倍工资。就是说,莫XX有权要求广州XX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期间有二倍工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的仲裁时效期间是2009年7月14至2010年7月13日。因莫XX在2010年9月20日才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定的保护期,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XX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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