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艳律师亲办案例
全国第一例民营学校财产分割案
来源:徐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1-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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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代理人:徐福云律师

【编者按】高某与赵某系夫妻,于1995年共同创办XX私立学校,2000年双方感情破裂,赵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一审法院对于学校财产没有涉及;高某上诉至XX法院,要求对学校净资产进行平均分配。该案我们咨询了当时著名的法学专家,而且引起了全国知名媒体的广泛关注;当地中院向高院请示后,对学校财产进行了委托审计,最后法院对于学校净资产的一半归高某所有,由赵某分批支付给高某。

  本案主要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按照当时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学校财产是不能分割的;该案判决以后《民办教育促进法》很快就颁布实施了。

简要案情:

原告:赵某

被告:高某

      

   山东省某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高某和赵某于一九八八年经人介绍认识,一九八九年九月八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赵某原为某县第十一中学教师,再婚前有一子赵A(一九八四年十月出生)随其生活,高某在婚前有二子,长子张甲(一九八三年七月出生)、次子张乙(一九八五年四月出生)随其生活。双方再婚后无子女,张甲、张乙改姓赵。高某、赵某共同生活期间,初期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出现摩擦,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一九九九年九月,高某得知赵某前妻之弟在学校上班而与赵某发生口角。赵某即以此为由于同年九月二十日诉至法院,请求与高某离婚,从此双方分居生活。其夫妻共同财产有:在某县第十一中学处住房一套(正房、厨房各一间)、吊扇一个、日用品一宗;在某城关粮所住房一套(正房一间半、厨房一间)、海尔牌冰箱一台、爱多VCD音响一套、17英寸青岛彩电一台、防震床一张、六组合家具一套、凤凰牌自行车一辆、衣物一宗。高某提出分割摩托车、手机、席梦思床、空调等,未举证。

某县人民法院另查明:一九九三年冬赵某、高某创办私立学校,由赵某之父赵B与某县第一中学退休教师合作租赁原某县城镇鞋厂的房子筹办私立XX中学,高某与原某县城镇鞋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赵某为法定代表人。第二年,因合作教师中出现矛盾,经县有关领导和部门协商,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将XX中学更名为私立XX中学,法定代表人更换为高某,合作教师退出。后高某、赵某协商,由高某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书面向县教委申请,经同意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至今。在创建学校时,双方投入现金一千元,大立橱二个、钢管床一张等用品价值二千七百九十元,对此双方无异议。学校滚动式发展,规模逐步扩大,并设立某村附属小学一处,由建校初期租用原某城镇鞋厂房屋作为校舍,发展到租用某庄、园艺二场和某村土地,建四处校舍计占地面积八十多亩,校舍四百多间,在校学生四千余人,教师员工二百余人。

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摩擦,影响了夫妻感情,长期分居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前孩子各自抚养,双方无争议;但被告生有两子,现都未成年,负担较重,原告应给被告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助;原、被告再婚前单位均有各自的住房,谁名下的住房及财产归谁所有,双方亦无争执,但被告要求分割摩托车、手机、席梦思床、空调等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分割或分开管理私立XX中学和附属小学,按照国务院关于《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教育机构解散时,方可依法进行财产清算,目前为有利于学校的稳定和发展,不宜分割或分管。但学校属家庭创办,离婚后的学校管理权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原告抚养赵A被告抚养张甲、张乙,并由原告给付被告生活补助费六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某县第十一中学住房一套(正房、厨房各一间)、吊扇一个及日用品一宗,归原告所有;城关粮所住房一套(正房一间半、厨房一间),海尔牌冰箱一个、17英寸青岛彩电一台、爱多牌VCD音响一套、六组合家具一套、防震床一张、凤凰牌自行车一辆及衣物一宗归被告所有;四、驳回被告要求分割摩托车、手机、席梦思床、空调等诉讼请求。五、私立XX中学和某村附属小学系家庭创办,离婚后学校的管理权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高某不服某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系再婚,但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彼此已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事实根据,不同意离婚。2、私立XX中学及其附属小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办的,创办期间的原始投资及增值均属共同所有,学校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或分开管理。3、上诉人现居住房屋八处漏雨,经被上诉人同意在某城城关粮所买楼房一栋,需交款7.5万元,上诉人现无生活来源,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7.5万元房款。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坚决要求离婚;上诉人要求分割学校财产或分开管理学校,依照《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之规定,学校财产是社会财富,不能分割;上诉人要求支付7.5万元房款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某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期间,本院委托菏泽富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多某县私立XX中学及其附属小学的财产进行了评估,评估学校资产为3582024.46元,负债1628693.15元,净资产为1953331.31元,20012月至20022月学校伙房收余额为3659.99元。赵某对评估报告无异议,高某称赵某提供的学校账目不实,如伙房的账目提供的不全,学校业务费支出不实等,赵某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但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不申请重新评估。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在某县城关粮所住房内有海尔牌冰箱一台、爱多VCD音响一套错误,高某和赵某双方认可有洪川牌冰柜一台,先科VCD一台。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和被上诉人赵某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较差,双方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产生摩擦,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现赵某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县私立XX中学及其附属小学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双方共同创办的学校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共同创办的私立学校的管理和经营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虽规定学校财产不可分割,但经营权利是可以分割的,可以用经营管理权置换财产,学校的债务,双方应共同分担,从学校总资产中扣除债务后的余额才可以在双方之间进行分配,由经营管理方支付另一方相应的对价,现赵某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且其长期经营管理学校,积累了一定的管理经验,为有利于学校的稳定和发展,学校由赵某管理比较合适,债务从赵某经营管理的学校财产中进行偿还,赵某分期支付高某学校净资产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在二审期间,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学校财产进行了评估,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报告均没有异议,该评估报告应确认为有效证据,高某称赵某提供的学校账目不实,有隐匿、转移财产的可能,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其可在发现赵某隐匿、转移财产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高某要求被上诉人赵某支付其7.5万元买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

三、上诉人高某抚养张甲、张乙,被上诉人赵某抚养赵A

四、某县第十一中学住房一套(正房、厨房各一间)、吊扇一个及日用品一宗归被上诉人赵某所有,某城城关粮所住房一套(正房一间半、厨房一间)、洪川牌冰柜一台、先科VCD一台、17英寸青岛彩电一台、防震床一张、凤凰牌自行车一辆及衣物一宗归上诉人高某所有。

五、某县私立XX中学及其附属小学由被上诉人赵某管理,赵某支付高某978495.65元,于判决书送达后三个月内支付20万元,2003930日前支付20万元,2004930日前支付20万元,2005930日前支付20万元,2006930日前支付178495.6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0元,由上诉人高某和被上诉人赵某各负担17900元;鉴定费11000元由上诉人高某和被上诉人赵某各负担5500元,赵某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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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徐艳
  • 执业律所:
    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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