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传文律师亲办案例
集体劳动仲裁,代理单位胜诉案例
来源:成传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10
浏览量:888

案情简介:景德镇**物业服务公司乐平分公司员工汪**等18人,在自动离职一年后,共同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承担双倍工资赔偿、双休日工资、社保等责任。

仲裁结果:采纳律师意见,对对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代 理 词

尊敬的仲裁员:

江西驰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申请人景德镇****服务有限公司乐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等18人劳动争议仲裁一案的代理人,出庭参加本案开庭审理。开庭前,我们仔细查阅了案件相关材料并调取了相关证据,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现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申请人徐**、汪**、汪**、黄**四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1、 申请人徐**、汪**、汪**三人离职时间分别为2011年10月、2012年2月和2012 年4月(见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劳动仲裁人员名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三人申请仲裁时(2013年7月),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仲裁请求理应予以驳回;

2、 申请人黄**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黄**并未提供任何材料证明其劳动关系,而被申请人也不认可其劳动关系;其次,被申请人通过举证(见我方证据三)已证明,黄**与被申请人之间属事实上的维修承揽关系,其根据维修项目与被申请人结算维修费用。因此,黄**不具有劳动争议的主体资格,其仲裁请求应予驳回。

二、 关于申请人***等其他14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双倍工资问题

首先,申请人***等14人入职后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声明》(见我方证据一),表明其为了找工作方便而要求不予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愿,并且表示不向被申请人要求任何经济补偿。我们认为,此声明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

其次,根据***等14人的入职时间(见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劳动仲裁人员名单》),即便按其入职满一年开始计算,其仲裁时均已超过仲裁法二十七条所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

因此,***等14人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应予以驳回。

2、 关于双休日工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申请人均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材料;

其次,申请人庭上表述其工作时间为每12小时休息24小时,即便按此表述,申请人的工作时间亦符合国家法定正常工作时间内标准,不存在给付加班费问题。

3、 关于社保问题

首先,超出申请人仲裁前12个月部分的社保,属于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 。另外,仲裁法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拖欠劳动报酬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例外情况,除此之外的劳动争议,我们认为均应按前述规定计算仲裁时效。结合本案,申请人***等14人在向被申请人提出《声明》(要求被申请人不缴社保)后,就应当知道被申请人不为其缴纳社保,因此按仲裁时效规定,超出其仲裁前12个月部分的社保,应当认定为超过仲裁时效,不应裁决予以支持。(劳动监察部门如要求予以补缴,其属于行政行为,与劳动争议仲裁的性质和法律适用不能等同)

其次,根据我们庭前调查收集的《已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名单》和***《个体接续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表》(见我方证据二),***等14人中的部分人员,在职期间已通过其他单位或个体名义向社保部门参保了养老保险,对于其时效内已参保期间的养老保险,被申请人不存在重复缴纳的问题。如果该部分申请人证明了其个人为被申请人代垫了用人单位部分的养老保险,那么,我们认为该代垫部分的赔偿要求,属于债权性质,而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应在劳动仲裁中予以支持。

第三,申请人要求按本地区最高标准补发给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等14人关于社保的仲裁请求,我们认为,其仲裁前12个月至离职期间(或有)的社保补缴请求,属于有效的仲裁请求,但其他单位已为其买断或其个人已缴纳期间的社保,不应再要求被申请人重复缴纳或裁决直接支付给申请人,而应告知其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4、 关于社保金利息与滞纳金问题

我们认为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以上代理意见,请仲裁员参考。

代理人:江西驰骋律师事务所

律师 成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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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成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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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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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02*********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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