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传文律师亲办案例
一起小学校园过失伤害案成功代理
来源:成传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10
浏览量:473

案情简介:小学生程**在校考试期间,同桌同学徐**不慎摔倒,摔倒过程中其手中所握铅笔扎入程**左眼,造成程**伤残十级的伤情。

判决结果:完全采纳律师意见,判决小学承担70%责任,徐**监护人承担30%责任。两被告均未上诉。


代理词

审判长、陪审员:

江西驰骋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景德镇市**小学、徐**、詹**、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讼代理人。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现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诉请人身损害赔偿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1、关于本案人身损害的事实是清楚的。原告是景德镇市**小学二年级的学生,2014418日上午10点左右,在学校组织的自己班级内考试过程中,坐在其同桌的徐*在向后转身过程中,手中所握铅笔将原告左眼扎伤,学校没有及时带原告前往检查和治疗,此后原告父母将其带到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南昌眼科医院进行检查和诊治,经景德镇市科信鉴定中心和重新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左眼伤情构成伤残十级。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视听资料、医疗机构票据、病例及法医鉴定报告等予以证实。

2、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民事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1款之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还有,根据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和第9条第(十)项规定:“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制止的”,学校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关于本案被告责任问题

1、被告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而原告没有任何过错。

被告徐*在考试过程中,本应很安静情况下,手握铅笔出现转身(视听资料--学校数学老师证实),将坐在同桌的原告左眼扎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由此导致的侵害后果应由作为其法定监护人的父母承担。而被告**小学存在更明显和更大的过错:首先,本案中徐*在本应很安静地进行考试情况下出现转身,并且手握铅笔,说明学校在平时对学校纪律尤其是人身安全的教育严重不足;其次,徐*在考试中手握铅笔进行转身,学校监考老师未能及时发现和劝止,导致本案悲剧发生,说明学校和监考老师对考试纪律及学生不安全行为,未尽到注意、教育、告诫或制止的责任;(以上两点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最本质原因)第三,学校在本案发生后,未予足够重视,并未第一时间将原告带去检查诊治,耽误了原告的最佳治疗时间。另外,通过视听资料也清楚的显示,学校数学老师承认校方和自身对本案存在责任。

2、被告**小学应承担本案主要甚至全部责任。

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徐*在考试过程中,在手握铅笔的情况下转身时(通过学校数学老师录音证实,而学校主张是摔倒时)将原告左眼扎伤。不论是转身导致还是摔倒导致,关键问题是,在学校班级内考试过程中,在有监考老师并手握铅笔的情况下,为何出现转身或摔倒?(这都不应是正常出现的行为)

先说转身,在学校考试过程中允许转身吗?显然这是考试规则或纪律明显不允许的,而手握铅笔进行转身,更明显带有危险性,本案的发生就是很典型的例子。那么为何还会出现这种不正常的带有危险性的行为呢?答案很明显,学校在平时对考试纪律和人身安全教育问题上未予重视,教育严重不足。而在学生手握铅笔一类带有危险性用具问题上,存在明显的麻痹大意,对其危害后果的预防、管理、告诫和教育工作严重不足。

再说摔倒,被告**小学一直强调其对学生摔倒不可能进行教育、告诫或制止,摔倒属于意外,所以学校没有责任,其很明显是在混淆和误导。关键问题是,在考试中为何会出现摔倒。无外乎以下几种情况:⑴学生晃动过大,导致重心不稳;⑵学生坐位姿势明显过偏,重心偏移;⑶学校课桌椅存在安全隐患。无论以上哪种情况,学校均未尽到注意义务,未及时进行告诫或管理,存在严重的过错。

之所以认为学校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是由于:㈠在对未成年学生的日常行为规范和人身安全教育问题上,学校和家长负有同样的责任。而本案发生主要是在学校班级内考试过程中,对于考试的行为准则、规范和安全问题,学校比家长在教育上应更为细致和专业,承担的教育责任更大;㈡本案发生在校内,家长在客观上确无法监管,学生在校内的监管责任完全在学校;㈢通过上述对过错和责任的阐述,已充分说明,学校和监考老师对徐*在考试期间出现转身或摔倒,平时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考试时未尽到预防、注意、告诫等责任,是导致本案最终发生的本质原因。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未成年人对其行为及后果客观上确实存在认识上的问题,但未成年人也存在较好管理和教育的一面,结合本案来说,如果学校在考试纪律和人身安全教育上尽到了职责,如果监考老师在考试前对这些方面进行了强调、在考试过程中尽到了注意和监管责任,本案完全可以避免发生。㈣学校在本案发生后,未及时将原告带去检查和诊治,除了耽误了原告最佳治疗时间外,也充分说明,学校对学生的人身安全问题未给予足够重视,未尽到“师者父母心”的责任和义务。关于这点,通过学校和数学老师对本案发生原因的完全不同的表述,以及学校试图以“意外”等理由一直推卸责任,都很好的说明了问题。

鉴于学校通过本案反映出的所存在的严重问题及一直推卸责任的态度,代理人认为,人民法院在本案责任的判定上除了依法判决之外,还应站在一定的道德高度,给予学校足够的压力和警醒,只有这样,才会让学校对所存在的问题引起充分的注意和加以改进,才能更好地避免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

三、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合情合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医疗费和交通费均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营养费仅按照2个月的疗养时间和30/天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暂按2014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73/年的标准计算10级伤残(如有最新统计标准按最新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委托人意见按15000元标准,请合议庭考虑。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

成传文 律师

2014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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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成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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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602*********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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