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婺白商初字第446号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卫龙,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程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1.05万元,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有借款协议、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郑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白龙桥金龙路298号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被告胡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讨,被告郑某某至今未还,其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胡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借款协议、借条均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20日算至2014年9月19日),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审 判 长 盛某某
人民陪审员 叶某某
人民陪审员 叶某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洪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