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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与金某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钱卫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10
浏览量:805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255

原告: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卫龙,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金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余某某。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金某某、陈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77日向本院起诉。原告柴某某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金某某、陈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4282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已计算至2015628日,此后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了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余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结合双方借款期限及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对原告认为应按借款月利率2.5分的解释,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国家对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规定,原告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某某、陈某某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借条中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及承担主体,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支出的费用符合相关收费标准,且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造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某某、陈某某归还原告柴某某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1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余某某支付原告蔡军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员  严某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康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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