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王某1954年出生,北京市城镇户口。2006年8月,他入职某物业公司,入职前,其一直享受下岗人员上保险的优惠待遇。2011年6月,双方签订了至2012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担任物业项目部经理,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负责小区内的部分物业管理工作,月工资1300元。
2011年11月20日,因地下车库通道顶部漏水,王某在维修时从木梯上坠落,致左脚后跟骨折。之后,物业方安排他到某老年乐园休养,工资照发。
2012年5月31日王某与某物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某物业公司向王某发出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就此终止”的通知。王某不服索赔,最后法院判决某物业公司赔偿王某相关费用。
【律师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由此可见,职工发生工伤后,在工伤医疗终结前,无论劳动合同是否到期,用人单位均不得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而应依法顺延,否则属违法,应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王某在工作中受伤,某物业公司是明知的,但其在王某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前,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情形,法院判决某物业公司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