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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与被告王*、李*、淮南市**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祝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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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与被告王*、李**、淮南市**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13)栖龙民初字第19

· 原告谭*,男,汉族,19653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祝军,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男,汉族,19 日出生。

· 被告李**,男,汉族,19 日出生。

· 被告淮南市**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 原告谭*与被告**、***李、淮南市**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12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本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3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祝军,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3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史本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礼余、曹安定组成合议庭,于20135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祝军,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谭*诉称,201228750分许,被告王*驾驶皖D×××××/皖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疏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圩段,撞到前方同车道由潘某某驾驶,搭乘高某某,由西向东行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苏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谭*)翻于路外,造成潘某某和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某和高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苏A×××××号车辆被南京益友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拖至其停车场停放,期间原告谭*就车损事宜与四被告协商无果,遂委托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苏A×××××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鉴定,苏A×××××号车辆损失金额为32036元,符合报废标准,但四被告不同意将该车辆报废。原告谭*为降低损失,向相关部门申请报废了该车辆。经查,皖D×××××/皖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李**该车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036元、鉴定费800元、吊机费6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66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 被告王*辩称,我是被告李**佣的驾驶员,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

· 被告李**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苏A×××××号车辆进行了定损,车辆是可以修复的,但原告谭伟自行委托物价局进行评估并将车辆报废,并没有经过我和其他被告同意,我不同意赔偿。

· 被告**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肇事车辆只是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苏A×××××号车辆的损失应以我公司的定损为准,车辆损失应当扣除残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苏A×××××号车辆是全损。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之外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 经审理查明,201228750分许,被告王*驾驶皖D×××××/皖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疏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圩段,撞到前方同车道由潘某某驾驶,搭乘高某某,由西向东行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导致苏A×××××小型普通客车翻于路外,造成潘某某和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七大队认定,被告王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和高某某不承担责任。苏A×××××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原告谭伟。皖D×××××/皖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原车主为张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张某已将该车卖给被告李**,已实际交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为该车的实际车主。皖D×××××/皖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被告中惠公司名下,登记车主为被告中惠公司,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皖D×××××号车与皖D×××××挂车的保险限额均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是被告李**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在执行被告李**的任务。

·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出险并于2012322日对苏A×××××号车进行定损,定损合计金额为24365.6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365.6元。因原告谭*对被告保险公司拟定的损失金额有异议,且就此与四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226日,经原告谭*申请,交警七大队委托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苏A×××××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236日,经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金额为32036元,该车已符合报废标准,建议对该车进行报废,报废后价格为32036元。原告谭*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297日,原告谭*对苏A×××××号车辆进行了报废并注销。另外,本次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因救助产生了吊机费600元、拖车费200元。

· 再查明,潘某某与高某某已分别另案起诉四被告,要求对其在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兵驾驶证复印件、皖D×××××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失鉴定书、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南京益友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拖车费、停车费等属于财产损失,侵权人应对其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警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属于独立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第三方,且具有车辆损失鉴定资质,其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书的证据效力大于被告保险公司单方评定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故本院对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书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被挂靠人应当与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被告李**原告谭伟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作为被告李**佣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观察疏忽,未做到安全驾驶,依法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李**对原告谭*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皖D×××××/皖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皖D×××××号车与皖D×××××挂车的保险限额均为5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谭伟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作出赔偿,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李**、王*和**公司连带赔偿。

· 对于原告谭*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结合本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车辆损失32036元、鉴定费800元、吊机费600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关于停车费,从201228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236日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辆损失鉴定之日止,由于处理交通事故需要和车辆损失鉴定需要,原告车辆于此期间产生的停车费系合理损失,故此间的停车费应予支持;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辆损失鉴定之后所产生的停车费,属于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应不予以支持。因此,结合交通事故处理的实际状况,本院酌情认定停车费为560元(20元/天×28天)。

· 综上,原告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3429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4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谭*车辆损失4000元。原告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辆损失、吊机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02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谭伟。至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谭伟各项损失共计34296元。本案中,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谭*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故被告李**、王8、**公司无需向原告谭*作出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车辆损失之外的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吊机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鉴定费系原告谭伟处理车辆受损事宜以及确定损失程度而直接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原告谭*的损失之一,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谭*车辆损失、吊机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4296元。

· 二、驳回原告谭*对被告王*、李**、淮南市**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 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王*、李**、**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原告谭*已预交,被告王*、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谭*)。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史本帅

· 人民陪审员曹安定

· 人民陪审员刘礼余

·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 见习书记员汪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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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祝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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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1*********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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