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13)栖龙民初字第543号
· 原告张某,女,汉族,1987年10月14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祝军,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84年12月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军,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邻居介绍认识。2013年1月29日,原告父亲去世,被告父母要求原告按照风俗在父亲遗体火化前结婚,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举行了仪式。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5月之前,被告都在上海工作,婚前认识的一年时间,几乎很少见面,只是偶尔电话沟通,仅限于生活上的言语,并未涉及感情。由于婚前不够了解,草率成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前保证每月给原告生活费2000元,婚后不予兑现反而从原告处要走4000元。被告不关心照顾原告,在原告怀孕期间不陪同原告去医院检查。2013年7月,原告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11月5日,女儿张某乙出生后,被告漠不关心,不来原告处看望女儿,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孩子出生,被告只花了三百多元。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相恋一年才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我在上海工作,我要求原告也来上海生活,原告不同意,我就回到了南京找工作。因为工作难找,收入不稳定,不能满足原告的所有要求。在原告怀孕期间,我对原告照顾有加,一开始原告不想要孩子,在我父母的哀求下,原告才没有去流产。怀孕第八个月时,原告要求跟我离婚,我不同意,原告才回的娘家。我每次去原告家看望,原告和其家人不愿意留我,还把她家里的锁换了。原告回家后拒绝我的帮助,但我和家人还是在原告生孩子时到医院给了原告费用。我和原告之间并没有多大的矛盾和分歧。因为原告任性,对我的工作性质不了解,我不能给原告更多的钱财,才产生了矛盾,我也没有及时向原告认错,导致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我和原告婚姻期限较短,彼此之间还需要一段时间磨合,孩子也才刚刚出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介绍相识后恋爱,2013年3月8日结婚。2013年11月5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因家庭经济等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要求与原告和好。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
·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相互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为生活琐事致双方关系不睦,但双方应珍惜以往感情,相互包容、善意沟通,各自注意自己的言行,以维护家庭的和睦,尤其是为出生不久的孩子健康成长创造温馨和睦的家庭氛围。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以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代理审判员朱悦
·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 见习书记员杨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