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 日期: 2014-12-03
·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14)鼓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1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辩护人祝军,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知刑诉(2014)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宝马牌轿车,从本市三牌楼大街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南路高架桥匝道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后将其带至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提取血样送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血样呈乙醇阳性,乙醇含量为165.6mg/100ml。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车辆信息、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属于初犯、偶犯,没有造成后果,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邱筱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朱伶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