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晓清律师亲办案例
为山西省沁源县“11.14”特大交通事故肇事司机李孝波的辩护词
来源:贾晓清律师
发布时间:201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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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山西省沁源县“11.14”特大交通事故肇事司机李孝波的

辩护词

尊敬的法庭:

接受被告人姐姐李孝平的委托,并征得李孝波本人同意,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李孝波的刑事辩护律师和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人。在庭前我们详阅了案卷,并会见了被告人李孝波,刚才又参加了整个庭审活动,认真地听取了控方的起诉意见,现综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起诉书指控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当,应定为交通肇事罪。

根据我国刑法学理论和刑法规定,何谓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何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采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毋庸置疑,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属于危害公共罪这一类罪。它们侵犯的都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此,两罪在侵犯的客体以及客观行为上具有诸多共同之处,较容易混淆。同时二罪有以下主要区别:

第一、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明显的区别就在于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是过失,后者是故意。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后果具有过失心理,也就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规章制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严重交通安全事故的后果,因而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严重后果。当然,说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罪,并不意味着行为人没有任何的明知行为(公诉人的公诉词实是说明被告人李孝波在肇事前应有一定的明知行为,并不能说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界定)。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管理规章,一般都是明知的,如酒后驾车、无证驾车、疲劳驾车等等,但这并不是该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关键看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心理态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中希望是直接故意,放任是间接故意。

第二、两罪在客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表现为行为人在交通运输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用驾车等危险方法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它既没有要求行为人必须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又没有要求必须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的后果。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或者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这就表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是行为犯,即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就构成犯罪,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则是《刑法》第115规定的加重处罚标准。而交通肇事罪则是结果犯,即必须发生人员死、伤或财产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而本案是被告人李孝波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时,由于过度疲劳,致使车辆失控,造成严重后果,客观上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孝波是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目的去马军峪煤矿拉煤,他是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由于疲劳过度,自信能够避免或不会发生事故,在打瞌睡的一瞬间,发生惨案。需要强调说明的一点,根据公诉方举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在事故发生当时,被告已处于惊吓状态,所有惨案都是在连续的一瞬间发生,不存在起诉书指挥李孝波未采取任何刹车、减速、避让措施。也不应当作为认定李孝波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的依据。生活中我们每个人在遇到突发事故发生时,作出的个人反应和应急措施根据各自的心理素质、经验素质、生活等因素不同而存在着重大差别。本案被告人李孝波疲劳驾车相撞后,踩刹车未踩住,急往右打方向,这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及起诉书第2页第4行可以看出。“碰撞碾压……”因此说,本案被告人李孝波对事故发生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但过失是否也能构成此罪呢?

第三:两罪构成方面的特殊要求也有差异,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孝波至始至终是驾车正常行驶,只不过是在行驶过程中,他自信能抵抗过疲劳,急于去马军峪煤矿排队拉煤,就在行驶过程中,出于意志不能自控打瞌睡而使车辆失去自己控制,被告人李孝波当时的主观心态没有任何直接和间接的故意性,造成惨案后果发生是被告人李孝波的疲劳驾驶过失行为造成。首先,李孝波违反了交通法规疲劳驾驶,主观上为了赶时间赶速度去拉煤,他自信自己能战胜疲劳,不会发生意外事故,他并不能也不可能会预见到特大交通事故惨案发生。其次,事故发生的瞬间,被告人李孝波被车辆碰撞惊醒,急踩刹车但是踩空,马上往右打方向盘(右边是路外),撞在焦化厂墙上,一瞬间学生已经不是原来队列,四外惊跑逃生,被告人李孝波已被吓愣,车辆失去控制,我们从图片上已看到肇事车辆损坏程度和路边树木撞倒、撞断的巨大冲撞力,不是被告人李孝波所能左右和控制的,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或者损失的扩大,被告人李孝波采取的打方向盘和踩空刹车等行为,已无济于事态的控制。

综上,被告人李孝波从事发前、事发中、事发后主观心态并不是故意(包括间接故意)的,而应是过失。因此,对被告人李孝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是错误的,而正确的定罪应是交通肇事罪。

二、本起惨案沁源县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中,公诉人也以该认定书作为公诉证据向法庭提出。

本辩护人认为:

第一、交警部门既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的定性肯定是一起交通肇事行为。

第二、公诉人当庭提供证据有沁源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这充分说明公诉机关也是将该案作为交通肇事行为来认定,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如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给该案定性,那么,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不具有对除行为人即肇事司机李孝波以外的任何人(包括车主王红芳、黎城县白龙运输有限公司和沁源县二中)提起诉权的资格。

假如以公诉人的起诉罪名定性,以此逻辑推理,本案肇事车辆是本起犯罪过程中的一个作案工具,是被告人李孝波实施危害行为的一种工具,如同一把刀、一支枪等。该行为与车辆所有人、经营人,事故混合过错人等到三民事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正如行凶犯购买刀子去杀人,能让刀子的出卖者承担责任吗?显然不能。如此推证,公诉机关的起诉罪名已严重损害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利益和民事诉权。

三、本案的惨剧发生,虽然是被告人李孝波和沁源县第二中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过失行为造成,但是谁造成被告人李孝波和沁源县第二中学的过失行为呢?是政府管理、治理社会的发展不科学和行政部门违法行政以及不作为造成后果的恶性循环

1、交通管理部门管理车辆、道路的行政行为不到位。

《道路交通法》及条例规定,不准连续驾驶四小时,如何去督查?

道路上的危险路段(事发拐弯地),学校附近没有警示标志。

事发后,11月16日,山西省公安交警系统召开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紧急电视电话会议,公安厅交管局作出布置:加大运输企业源头监管力度,加强驾驶员源头管理,加强校园周边治安管理等。由此,我们也在生活的长治市及周边县看到了警示标志:前方200米学校!行人多的地段安装减速带、增加协助民警管理员等。

2、劳动监管部门的行政不作为。

庭审已查明:被告人李孝波直接受雇于车主王红芳,从2005年11月13日晚八时多自黎城出发,中间停下来修理车辆一个多小时,到14日事发5时55分,连续驾车近十个小时,以致因疲劳驾驶发生本案惨剧。我国《劳动法》从1995年起实施,该法36条规定:每日工作不得超过八小时。《交通安全法》不得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这些法律的监督落实为什么流于形式?庭审中,已查明被告人李孝波受雇于车主,他如果不按车主的意图从事劳动,他能够按时拿到工资吗?他能够承受和负担起养家糊口的责任吗?他为避免解雇,只有遵循于雇主的指派,从事超劳动强度的工作。

3、教育部门违法许可办学。

遇难学生所在的沁源县第二中学的校址原系一旧工厂,教育部门在审查该校办学条件时,是否尽到了审查责任,该校教学设备、校舍、操场等是否达到了教育法规定要求?难道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教育部门能够没有一定的间接责任吗?

四、本起惨案,警醒世人,车祸猛于虎!正如去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统计数字竟达10万人,大家在倡导关爱生命,构建和谐社会和家园的今天,必须以人为本,从我们每个人自身和每个单位做起,亡羊补牢,犹未为晚,杜绝类似沁源“11.14”惨案的再次发生。

综上,辩护律师认为,无论从主观意识还是客观要件分析,李孝波均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是一场交通肇事行为,请求法庭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其公正定罪和量刑,以体现国家惩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及司法的公正。

 

辩护人:贾晓清律师

二00六年八月八日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以交通肈事罪判处被告人李孝波有期徒刑七年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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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贾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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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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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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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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