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清斌律师亲办案例
保险业与人员参加培训途中交通事故咋索赔
来源:张清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1-02-25
浏览量:1727

河 南 省 南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南民二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功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天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太俊,女,1971年3月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信用社院内。
委托代理人:张清斌,男,汉族,1963年4月26日生,住方城县城关镇文赵巷1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太俊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5)宛龙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28日,原告宋太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雇用为保险代理业务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在被告所属的方城营销服务部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按原告月完成的保险费额给原告按比例支付(佣金)报酬。” 2005年8月28日被告所属的方城营销部业务经理张富长等8人乘坐由业务员闫栓驾驶的面包车去南阳参加被告统一组织的本公司业务员和培训学员集中考试,当车行至豫01线红泥湾路段时因司机闫栓为躲避前方一骑自行车老人,急向左打方向,加之当时雨后路滑,面包车与南阳发往方城的大巴车相撞,司机闫栓当场死亡,乘坐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宋太俊受重伤脑出血,被送到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特重型头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从2005年8月28日至2005年10月19日)54天,花去医疗费49283.73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王克祥、王有连、王克洲护理,王克祥系方城县自来水公司职工,月工资605元,在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减少误工收入895元,王有连系方城县天丰石材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200元,在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减少误工收入1775元,王克洲系方城县大乘山石材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月工资2000元,在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减少误工收入2958元。原告宋太俊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收入参照上年度从事金融业人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减少误工收入2454.84元,原告宋太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10元计算54天,计540元,鉴于原告的伤势程度,营养费也暂按54天计算每天10元,计540元。至此,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造成原告宋太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警支队认定,司机闫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宋太俊无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太俊系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业务员,从事该公司的保险代理业务。被告按照原告为本公司完成保费金额给原告按比例支付佣金报酬,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原告在参加被告统一组织的业务培训考试途中受到伤害,所住院治疗其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49283.73元, 误工费2454.84元,护理费5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合计58446.57元,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雇用关系,与事实不符,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太俊支付赔偿金58446.57元。二、诉讼费23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向本院上诉称:
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证据不足。
(1)2005年8月28日被上诉人乘车到南阳是为了参加全国统一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在该次全国统考中上诉人只是担当部分辅助性工作,例如,帮助人员提前预订宾馆,安排车辆,但所需经费均由参考人员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本着安全考虑租用运输公司的营运客车,后因人员陆续增加,一辆车不够用,由专门负责安排车辆的的庞经理与司机叫第二辆车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与面包车司机就车费问题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后,遂乘车先行离开,该面包车不是由上诉人安排的,被上诉人乘坐该车纯属个人行为,与面包车司机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2)原审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称“原告宋太俊被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雇用为保险代理业务员,从事保险代理业”,但是本院认为部分却称“被告按照原告为本公司完成保费金额给原告按比例支付佣金报酬,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的雇佣关系。”既然前半部分已认定为保险代理人身份,后面又何来雇员的身份,不管是保险业务员、直销员或营销员,在保险法上统称为保险代理人,只不过是叫法不同而已,但不能因叫法不同即随意改变其作为保险代理人的性质。
(3)在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保险代理人保证金专用收据和部分佣金表”只是证明被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并依据代理人每月开展的保单数额计提相应得手续费及佣金。可原审法院却不知依何证据称双方形成事实雇用关系,从原审提交的证据来看要证明也只能证明双方形成事实的保险代理关系,怎么会扯上雇佣关系。即便是雇用关系,该次考试是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而被上诉人已取得代理资格证,是不需要再来参加考试的,其乘车到南阳途中受伤,也不是雇用活动中遭受伤害,上诉人也不用对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更何况双方只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保险代理关系。
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为雇用关系,纯属定性错误。
(1)从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保险代理人保证金专用收据”很明显证明被上诉人就早以保险代理人的身份向上诉人交纳500元的保证金,事实上由与上诉人已形成保险代理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如果是雇员身份的话,为何要用保险代理人保证金专用收据向上诉人交纳保证金。
(2)从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佣金表”首先证明双方不存在雇用关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收入计片所得税的通知》以及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代理人的佣金不但要交纳个人所得税,而且还要缴纳营业税,如果双方存在雇用关系的话,那么雇主为雇员支付的报酬是不用交纳营业税的,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即使不属于保险代理法律关系,但也不属于雇用关系。
(3)从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保单”恰恰证明被上诉人一直以来都是以保险代理人的身份与保户开展业务并以此从上诉人处领取佣金即手续费。至于说有上诉人公章那么也是再正常不过了,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以保险人的名义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其效果当然归属于保险人。
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佣金就孤立、片面的认定双方形成事实的雇用关系显属错误。保险代理人的行为是一种代为保险人服务的行为,对于这种保险行为当然需要给予保险代理人一定的报酬。
被上诉人答辩称:
第一、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事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客观充分,不存在前后矛盾的确认。
(1)上诉方所属的方城营销部根本没有“庞经理 ”这个人,诉称“庞经理”联系第二车辆不属实。相反,当时组织的是业务资格考试,有业务经理张富长和培训经理统一组织乘车,大小车辆均有营销部统一安排,根本不存在“个人行为”乘车,更不存在与面包车司机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2)上诉人故意混淆“保险代理人”与雇用保险业务员的身份和性质。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是具备法定资格,取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有独立经营场所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完全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性。而雇用保险业务员是完全依附于保险人,受雇主(保险人)的控制、指挥并为保险人发展业务而进行联系的自然人,既无独立的营业场所,又不能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在整个保险业务活动过程中,仅起到联系客户的作用。所有保险业务仍有保险人办理,业务员不享有代办权。因此,上诉人认为“保险业务员、营销员在保险法上统称为保险代理人”的观点不正确,以此推理出原审认定前后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
(3)上诉人错误的混淆了保险代理人所收取的“手续费”和雇用业务员所提取得佣金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报酬取得方式。
(4)上诉人诉称:“双方只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代理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双方地位不平等,被上诉人完全受上诉人控制、指挥和监督,其次,被上诉人不享有保险法意义上的代理权,仅起一项联系作用,而不享有代理保险业务的权利,所有联系成功的业务仍是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对此客观存在的事实也当庭予以承认。这充分说明上诉人的平等代理关系不能成立。
(5)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是雇用活动中遭受伤害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为扩展业务,进行自我宣传、统一组织所有业务员和应聘业务员职务的人全部集中参加考试,正是在上诉人统一安排的考试途中受害,完全是在雇用活动中遭受伤害,有上诉人的“8.28”重大事故报告和现场勘验完全可以证明,有受伤现状可以印证。
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雇用关系,原审判决定性正确合理。
(1)根据我国劳动法、民法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法人在内部关系上属劳动关系或雇用合同关系。我国目前的劳动人事制度只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雇用合同关系,有上诉人提供的《征税通知》也印证上诉方的用人制度存在雇员和非雇员两种,上诉人又承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充分说明双方只能是雇用合同关系。
(2)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一名正式职工身份,受雇于上诉方,宣传、联系、推销保险业务,受上诉人的控制、指挥和监督,仅从联系业务的佣金中提取相应报酬,没有其他任何劳保福利待遇,完全符合雇用法律关系的特征,充分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合同法律关系。
第三、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是在受雇于上诉人统一组织业务考试途中受伤,即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上诉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本公司保险代理人参加考试活动,进行了相应的组织,被上诉人在该活动中受伤,上诉人理应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梁 晓 驰
                                          审 判 员:陈     鉴
                                          审 判 员:代  书 平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兼)书记员:   李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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