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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停产未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支付停产期间工资
来源:白俊玲律师
发布时间:2011-02-25
浏览量:849

企业停产未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支付停产期间工资

[案情简介]

申请人杨某、李某、王某是被申请人上海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自2008年8月起即在被申请人公司工作,当时被申请人尚在筹办期间,被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注册成立日期是2008年10月,被申请人公司成立后未与三被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初,因被申请人公司股东之间纠纷,被申请人公司停业,未再进行经营活动,但被申请人一直未与三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公司停产,三申请人之后未从事原先约定的劳动。被申请人自2009年1月起,再未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因被申请人公司一直未向三申请人支付工资,三申请人遂于2009年8月30日离职,之后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1月至8月30日的工资24000元及迟延支付工资的25%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审判]

仲裁开庭后,被申请人辨称,被申请人已于2009年1月14日停产,并在劳动部门的调解下与公司大部分员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当时已通知到申请人,但申请人未参加,2009年1月14日后,申请人未再提供劳动,被申请人不应该再支付工资;因公司成立不久即停产,因此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三原告早已自行离职,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停产后未及时通知原告,应当按劳动法关于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支付办法支付申请人停产期间的工资,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1月份的工资3000元,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2月至2009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6720元,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未予支持。裁决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过审理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8月30日的工资9720元及迟延支付的25%补偿金2685元,并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00元。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后在二审法院调解下均撤回上诉。

[案件评析]

1、被申请人公司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停产期间的工资,是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笔者认为,被申请人虽然主张申请人于2009年1月后就已自行离职,但被申请人作为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将公司停产的事实通知给申请人并已向申请人提出过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仍然是存在的,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工资。鉴于被申请人已经停产,申请人未正常提供劳动,因此,按照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工资也是适当的。

2、申请人是在被申请人即不向申请人支付工资也不向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不得已离开被申请人公司,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3、被申请人于2008年10月成立,其成立以前不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其成立后一个月内应当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其成立一个月后,仍然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双倍的工资。至于其停产后,是否还存有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法律并未对此有明确的解释,一审法院认为,其当时生产不正常,对公司今后的存续与否及存续时间长短均无法确定,故不具备与员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因此判决自2010年1月起被申请人不需向申请人支付双倍的工资。笔者认为,被申请人应当自2009年12月起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当时被申请人并不存在停产的情况,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是一直存续的,被申请人应当自2009年12月起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其状态是连续的,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当是连续的,不存在公司停产就不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况。

[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附:

承办律师:白俊玲 13061765887

案号:(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4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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