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纪兴律师亲办案例
承包经营纠纷中的法律关系
来源:张纪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5-11-27
浏览量:1524

如何分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中的法律关系

笔者近期代理了一个民事案件,该案件特别的地方在于,法律关系复杂。我们都知道,法律关系的认定,会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相当大的影响。

我们来看案例:甲是一家总公司,下设一家分公司乙,丙是一家有限公司,甲和丙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了三年的承包期,协议约定甲将自己的工业废料出售给丙,丙用来生产物品S;丙每年支付30万元的承包费,并且负责给乙的公司的六名员工开工资,六名员工负责物品S的销售;物品S的终端用户是甲公司以前的客户,用乙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物品S,销售回款打到乙公司的账户。之后,丙给乙开具销售发票,乙将货款支付给丙。合作经营两年后,甲、丙发生矛盾,甲扣留了的一笔货款,丙起诉甲,要求甲支付货款1260万元,在诉讼中,甲、丙的账户被查封,甲暗中告知终端用户,不要支付货款,如果支付,可能会被丙查封。

对该案件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产生了不同的意见,该案件给代理人和法官出了一个大大的难题。第一种观点:丙的代理人认为,丙与甲和乙之间形成了实际的物品S的买卖关系,丙与终端用户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第二种观点:丙与乙之间形成了隐名代理关系,乙应该披露终端用户,由丙向终端用户索要货款。

一、对案件的法理分析

分析本案法律关系,不能绕开合同相对性和隐名代理,合同相对性包括合同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和责任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的一方可以向合同的另一方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上约定的权利和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能负担合同上的义务;合同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主体之间产生,合同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关系主体也不对合同外的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相对性理论昭示着这样一个法律机理:合同的效力只能及于表达合同意志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丙的代理人认为,丙和乙之间形成事实的物品S的买卖关系,因为乙是分公司,其民事权利义务应该由甲公司承担。丙与终端用户没有买卖合同,其无权向终端用户主张债权。

隐名代理显然已突破了这一机理。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享有代理权的前提下,既不披露本人的姓名,也不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或者披露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但并不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而本人仍然将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代理人不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这与大陆法上的显名代理具有本质差异。尽管在概念上对隐名代理的定义有多种,但均以代理人须有代理权且不公开被代理人姓名或身份为要件。隐名代理中本人与第三人的直接契约关系并非显而易见,但在本人行使介入权或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后,本人的被代理人地位便得以彰显。此时,本人的地位与显名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实无二致,介入权与选择权的设立,使隐名代理变成了显名代理,被代理人进入了与第三人的契约关系。需要强调的是,隐名代理问题只能放在有代理权的范畴内进行规范,即隐名代理人必须实际地享有代理权,倘若在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的情形下也承认有隐名代理的存在,则势必在法律上造成一种误导,使得任何人都会对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的行为承受有利或不利的后果,这样就会使无故的人受到牵连,依私法自治原则确立的合同相对性制度将遭到破坏甚至无法维持,代理制度的功利效果也将无法得到体现。

二、案件法律关系的梳理

丙与乙之间是否形成隐名代理关系?认定隐名代理的关键是考察丙是否对甲或乙有授权,是否签订了代理协议?丙与甲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否可以看做丙对乙的授权?甲和丙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双方仍用乙公司进行经营,甲负责与甲提供的客户签订供货合同”,能否把这种承包行为,及用乙的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认为丙是对甲的授权,甲代理了丙的销售行为,并且销售人员是乙原有的销售人员,是否可以认为丙是本人,乙进行的销售行为法律后果由丙承担?

丙的代理人持相反观点:因为物品S的销售渠道都是甲以前的客户,甲和乙为了防止丙抢走客户,所以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由乙的销售人员和乙的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丙在物品S的销售过程中,没有发挥任何作用。丙将物品S卖给了乙,乙再销售给终端用户。丙没有授权乙,让乙代理其对外销售,并且甲乙丙三家之间没有委托代理协议,丙也未给甲或乙支付报酬。如果乙和丙之间形成委托关系,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担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委托人应该支付报酬。丙除了支付承包费和工人工资之外未支付其他费用,丙的代理人认为,丙和甲之间没有委托代理协议,丙也未支付报酬也未承担办理委托事物的必要费用,所以丙和甲之间不形成隐名代理关系。

对方持相反的观点,承包费和工人工资就是丙支付给乙的报酬和销售费用,乙公司的工人听命于丙,并且合同中约定,是借用乙的名义签订合同,对方主张丙应该向终端用户主张债权。

本案中存在一个致命的问题,即使认定乙和丙之间形成隐名代理关系,甲和乙不愿意披露第三人,甲和乙借诉讼,拖延案件的审理,对第三人的债权诉讼时效即将届满,丙的债权面临无法寻求司法救济的风险。

对于这个案件,本人不急表述自己的判断,留给读者一个思考的空间,希望读者给作者一个反馈,作者抛砖引玉,向您求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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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纪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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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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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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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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