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3年3月25日,被告陆X克驾驶(被告陆X所有)桂AJXXXX号小型轿车沿田阳县田州镇敢壮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原告覃X驾驶桂L2U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桂AJXXXX号小型轿车对向行驶,行驶至敢壮大道与324线交叉路口,桂AJXXXX号小型轿车与桂L2U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覃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田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阳公交字【2013】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X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覃X在事故中严重受伤,被送至广西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系:1、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3、全身多处软骨组织挫伤。桂AJXXXX小型轿车在财产保险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广西X公司投保了1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律师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后,于2014年6月11日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覃X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2014】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201号),伤残等级为十级。
代理人认为, 原告覃X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在县城汽车修理厂工作、居住时间已经超过一年,原告覃X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必须按照广西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要求按照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判决结果:田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已经连续工作超过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应为田阳县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已经脱离农业生产,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2014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判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XX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X损失104776.48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广西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X损失747.21元,本案一审结案,双方均没有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