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丽律师亲办案例
收到解除通知3个月后无异议,合同解除
来源:赵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5-11-24
浏览量:1623

Xxxx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一案

案情简介

当事人XX政府于199810月与周XX签定《xx租赁协议》,因政府拆迁需解除合同。XX政府已于20xx4月通知周xx,周xx委托儿子签订了补偿协议并进行了拆迁,合同已履行完毕。20xx10月周xx以协议不是本人所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赔偿损失。

怀着焦急不安和几近绝望的心情,当事人找到本律师请求帮助。

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精神,我向当事人详细了解情况,收集了有关证据,并仔细审阅了全部证据材料,又与承办法官进行了沟通,至此,本律师已心中有数,经分析研究,为当事人制定了周密的申请解除冻结方案:

一、对于原告诉求的与被告199810月签订的《xx租赁合同书》的合同,被告认为部分有效,即20年期限有效,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原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已彻底丧失,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已没有客观事实基础,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根据合同、原告的行为及日常生活经验,原告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终止合同

根据原、被告199810月签订的《xx租赁合同书》第9条:“乙方在承包期内投资兴建的文化设施,若与乡党委、政府建设规划有冲突时,可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但最终以服从规划为前提,和不损害乙方利益为原则”的约定和《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可知:被告根据xx县政府、国土资源局统一规划,多次上门通知和电话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并协商具体赔偿事宜。原告当庭也认可20XX3月份时任xx人民政府书记亲自到其工地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对赔偿事宜一直委托其子即第三人与韩庄镇人民政府商谈,最终于20XX4月份达成补偿协议,并积极履行终止合同义务,如解除与其他租赁户的租赁合同;清理院内的附属物;委托其子即第三人与中标单位洽谈承包事宜。

退一步说,如果原告不知道该终止协议,补偿款没有到位的话,当20XX14日公告转让时,原告既不积极申报其作为承租人的权利,也未找被告xx人民政府要求补偿,实在是不可想象。根据《证据规则》第9条第2款规定可知:根据合同、原告终止合同的一系列行为及日常生活经验,原告是知道该终止合同的。

三、原告当庭也认可20XX3月份时任xx人民政府书记亲自到其工地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若原告不同意解除,也应该在接到解除通知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限提出异议,法院不应支持其诉求。

四、被告xx人民政府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代理权,且xx人民政府不存在恶意,原告也进行了追认,该终止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

因为政府拆迁使原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xx人民政府完全出于善意对原告进行一定补偿,xx人民政府完全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其子)是代表原告来与xx人民政府协商,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如终止合同前后用电量的锐减证明其积极解除与其他租户的租赁合同、拆除附属物等),且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也认可其收到18万元补偿款,对该合同进行了追认。因此,该终止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

五、若原告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那也是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明知自己无权代理,并实际拆毁了原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将可利用的残余东西搬走,为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进行赔偿。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温馨提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接到解除合同通知的一方,如果在三个月内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异议,无论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多么充分,都有不会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风险。这里的三个月是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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