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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作者:施友根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5-11-22 06:59 浏览量:736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台路刑初字第某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1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有根,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犯盗窃罪,于20155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被告人冷某及其辩护人施有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17日晚,被告人冷某暂住于被害人於某所有的路桥区桐屿街道某小区某幢某号家庭小旅馆。当晚20时许,被告人冷某在上楼时发现於某放在一楼楼梯边上的篮子里有不少现金,遂临时起意,趁於某不在之际,窃得篮子内的现金人民币3100元,后被抓获。

案发后,被盗的现金3100元已追回并发还给於某,於某对被告人冷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於某的陈述;2、证人彭某、陈某证言;3、扣押笔录及清单;4、照片;5、发还清单;6、抓获经过;7、户籍证明;8、谅解书。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冷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某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阮某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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