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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作者:金晶  更新时间 : 2015-11-18  浏览量:385

赵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XX市,身份证号。

辩护人金晶,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

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XXXXXX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槐荫区XXXX号仓库门前,使用捡到的钥匙盗窃失主何某某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X元。XXXXXX日,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盗车辆已退赃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构成盗窃罪,且具有自首、退赃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XX

XXXXXX

书记员 XX


附:

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

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

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

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

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

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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