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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诉贵州好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来源:王彬彬律师
发布时间:2015-11-18
浏览量:675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民三初字第351

原告谭X,女,住四川省XXXX号。

委托代理人钟艳、沈杜娟,贵阳市云岩区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好XX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X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彬彬,系被告法律顾问。

原告谭X诉被告贵州好XX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的委托代理人沈杜娟,被告贵州好XX美容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510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美导一职,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至20141014日,原告因怀孕不能出差,被告财务就叫原告写辞职报告辞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勤恳敬业,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原告申请仲裁,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云劳人仲裁终字[2015]02-1号裁决书后,被告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该院审查后认为裁决书超出法定时间才送达给被告工程序违法,裁定撤销该裁决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经济补偿金200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510日至20141014日社会保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没有替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原因是原告自己提出将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直接在工资中支付,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再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另外原告在工作期间自动离职,是在申请仲裁后才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3510日到被告处上班,离职前工资2000/月。20141111日原告向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并补缴2013510日至20141014日社会保险。20141225日原告以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申请》。2015112日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劳人仲裁字[2015]02-2号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2000元;并作出云劳人仲裁终字[2015】第02-1号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并补缴2013510日至20141014日社会保险。之后,被告不服云劳人仲裁终字[2015]02-1号裁决书,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院于2015413日作出(2015)筑民四特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云劳人仲裁终字【2015】第02-1号仲裁裁决。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云劳人仲裁终字[2015]02-1号裁决书、(2015)筑民四特宇第1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替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因此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3510日至20141014日杜会保险的争议,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政职能处理范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处理。因被告未替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杜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原告可另行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贵州好XX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谭X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00

二、驳回原告谭X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贵州好XX美容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咏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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