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彬彬律师亲办案例
张XX、周XX等诉常X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
来源:王彬彬律师
发布时间:2015-11-17
浏览量:275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
花民初字第1857

原告张XX,女,贵州省XX县人,住贵阳市XX号。

原告周X乙,男,住贵阳市XX号。

原告周X丙,女,,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XX,系原告之母亲。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平禹、王彬彬,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常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XX号。

法定代表人薛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陆胥屹,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张XX、周X乙、周X丙与被告常XX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6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周X乙、周X丙委托代理人韩平禹和王彬彬、被告常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陆胥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周X乙、周X丙共同诉称:201543日下午15时许,受害人周X甲在为被告下属下设的位于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销售点(XX有限公司贵阳销售点)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住院。入院后,被告拒绝承担劳务费,全部费用均由原告垫付。住院40天后,因原告无力继续承担医疗费,不得不放弃治疗,导致受害人于2015513日在出院回家途中死亡。受害人先后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110 239.6元,被告仅支付了3 000元,已花光了原告所有的积蓄,被告不仅应对伤亡事故的损矢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拒绝承担责任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矢737 360.71(医疗费107 239.6元、护理费4 35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200元、误工费1201.51元、丧葬费21892.98元、死亡赔偿金450 964.2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527.84元、精神抚慰金50 00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XX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与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提供的劳务不包括货物的装卸,事故发生当天周X甲在未受任何人指派均情况下擅自推动叉车致使叉车翻到医伤自己,其擅自行为既不属于提供劳务的范畴,也不属于帮工;其次,原告的放弃治疗是导致周X甲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据原告出具的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周X甲病情危重,需继续住院治疗,因其家庭经济原因放弃治疗,自请出院,原告在明知上述情况下仍坚持让周X甲出院,放弃治疗导致死亡结果发生,原告应对周X甲死亡的结果负责,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超出了举证期限,且该鉴定报告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存在瑕疵,不能认定被告与周X甲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提到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行为导致了周X甲的死亡,医院病历中写明是家属放弃治疗,因此周X甲的死亡是家属放弃治疗造成的,与被告无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就立即报警,并将周X甲及时送医治疗,给予了2 000元慰问金及3 000元医疗费,我公司的相关人员也表明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态度,在周X甲死亡后也给予原告50 000元人道主义补偿,从住院到出院40多天的时间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实现权利。综上,被告在该起事故中既没有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与周X甲的死亡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原告放弃治疗与周X甲死亡结果之间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周X甲系夫妻关系,原告周X乙、周X丙系二人之子女,周X甲户系农业户口。周X甲与被告常XX有限公司存在长期运输柴油机合同关系,由周X甲为被告运输柴油机,被告自行安排装车和卸车。

201543日,被告工作人员吉XX电话联系周X甲到被告位于花溪区小河周家村红河新村16栋贵阳XX服务中心仓库运输柴油机,周X甲开车依约到达后,被告工作人员吉XX和王XX使用叉车将柴油机装车,二人在装车即将结束时,周X甲将二人用于装车使用的叉车往仓库中推时因叉车侧翻被叉车压住受伤,吉XX和王XX遂将周X甲送往贵航贵阳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完全性截瘫;2、颈7椎体及附件、颈6附件骨折;3、颈椎管内血肿4、右颧部、颈部软组织损伤;5、左锁骨骨折;6、肺部感染。后周X甲在贵航贵阳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产生医疗费110239.56元,被告支付了其中的3 000元。2015513日,周X甲申请出院,贵航贵阳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诊断:1、肺部感染;2、低血钠症;3、颈髓损伤并完全性截瘫4、颈7椎体及附件、颈6附件骨折;5、颈椎管内血肿;6.右颧部、颈部软组织损伤;7、左锁骨骨折。意见:患者于201543日至2015513日在我科住院治疗,目前患者病情危重,患方因家庭经济原因放弃治疗,自请出院。当天1920分,周X甲办理了出院手续,并于当日死亡,贵阳市经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死亡证明,载明周X甲于2015513日因事故死亡。2015514日,被告向原告周X乙支付现金50 000元。2015517日,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对周X甲死亡原因鉴定,经鉴定死者周X甲死亡原因符合颈髓损伤造成四肢完全性截瘫,引起机体营养不良伴褥疮形成、肺部感染及电解质紊乱等,最终致多器官衰竭死亡。2015525日,周X甲的遗体在贵阳市殡仪服务中心火化。2015529日,贵阳市经开区公安分局三江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载明"20154315时许,我所接报警人言XX(男,身份证号码:320XXXXXXXXXXXXX)称在贵阳市经开区周家村红河新村有人被叉车压伤,我所民警到现场后了解,系周X甲在贵阳市经开区周家村红河新村常XX有限公司推叉车时被叉车倒下压伤,随后周X甲已被送往300医院接受治疗"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身份证、工商查询记录、出警证明、疾病证明书、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收条、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义务帮工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无偿地为他人提供帮助的行为。本案中,死者周X甲与被告之间长期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并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为被告装车或卸车的义务,亦无运输合同其他的附随义务。事发时,周X甲将用于装车使用的叉车往仓库中推时因叉车侧翻被叉车压住受伤系无偿为被告提供帮工,其行为构成义务帮工,被告系受帮工方,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其并未要求周X甲推叉车,其受伤系擅自推车导致,死亡原因系其自己要求出院导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周X甲的帮工行为明确拒绝,亦未能举证证明周X甲存在故意和收取报酬、周X甲推车的行为受益方为被告,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周X甲于20155131920分办理出院,并于当天死亡,出院时间与死亡时间间隔较短,且根据鉴定意见,周X甲死亡原因系"颈髓损伤造成四肢完全性截瘫,引起机体营养不良伴褥疮形成、肺部感染及电解质紊乱等,最终致多器官衰竭死亡。因此,本院认定周X甲死亡原因系推叉车受伤导致死亡,周X甲的义务帮工行为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相应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周X甲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与被告常XX有限公司存在长期运输柴油机合同关系,故本案相关赔偿标准应适用贵州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10239.56元有正式医疗费发票票据在案佐证,被告支付了其中的3 000元,金额应为107 239.56元;护理费,周X甲住院40天,按照2015年度租赁与商务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5 696元,金额应为3 911(35 696·365·40);误工费,周X甲住院40天,根据其从事运输的工作情况,按照2015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2 524元,金额应为5 756(52 524÷ 365天×40);住院伙食朴助费,周X甲住院40天,每天100元,原告诉请每天80元,本院从其自愿,共计3 200元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 548.21/×20=450 964.20元;丧葬费,应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7 448元年÷12/×6个月=18 7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周X丙在事故发生时6周岁,应当计算12年,贵州省上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 254.64元,故6其生活费为元15 254.64/年×12年÷2=91527.84元;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周X甲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是非常严重的,本院支持50000元;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但鉴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结合本案客观实际,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元。以上经济损失总计732022.6元,对该损失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周X甲虽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以致死亡,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义务帮工时也应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在进行推车这一并不危险的作业时,应当选择安全和合适的位置,其在推车过程中受伤,自己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周X甲的对其行为承担20%的责任,被告对周X甲受伤以致死亡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由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85618.0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 000元,对此应予扣减,实际经济损失为 535618. 08 .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周X乙、周X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5 618.08元;

二、驳回原告张XX、周X乙、周X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587(已减半收取),原告张XX、周X乙、周X丙承担1529元,被告常XX有限公司承担4 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以上内容由王彬彬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彬彬律师咨询。
王彬彬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655好评数27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中央商务区2号楼34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彬彬
  • 执业律所:
    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201*********88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中央商务区2号楼34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