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被告人黎某,男,1952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2009年X月X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X月X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男,1959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陈某伙同同案人钱某、秦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越秀区东风西路开往农讲所方向的XX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麦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陈某、黎某和同案人钱某负责掩护,同案人秦某动手盗得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的诺基亚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820元)。得手后同案人秦某将手机转移给被告人黎某,被告人黎某随后携带手机与同案人钱某正欲离开,四人在携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黎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处:一、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