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宏律师亲办案例
扑朔迷离的协议(经济纠纷)
来源:肖宏律师
发布时间:2015-11-12
浏览量:630

案情简介:浙江某公司和江苏某公司常年有业务往来,浙江某公司向江苏某公司出售某电器产品,张某是第三方驻江苏某公司业务员,为江苏某公司提货。20123月,江苏某公司汇货款100万元给浙江某公司,浙江某公司没有开具给江苏某公司增值税发票。45日张某到浙江某公司提货,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甲方:浙江某公司;乙方:张某。协议内容如下:甲方欠乙方100万元17%增值税票,乙方欠甲方货款17万元货款,待乙方收到甲方寄出100万元增值税票,验收合格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甲方负责人签名并盖有浙江某公司印章,乙方负责人张某签名。后浙江某公司和张某就这份协议内容产生分歧。浙江某公司声称:张某自己和浙江公司也有业务往来,45日张某是为自己提货,提货时称公司100万元增值税票未开,要求扣除该税票款抵押货款17万元,待收到税票后再付,并签订协议。浙江某公司货物已于打款后发货,因已收到货款,没有让江苏某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所以45日货物是张某货物,应由张某付款。张某声称:45日是为江苏某公司提货,因浙江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交易习惯一般是扣除20%货款,浙江某公司要求自己签订协议,否则不能提货。为了及时提货,就代表公司签订协议并注明合同编号。所以45日货物是代表江苏某公司提货。20135月,浙江某公司起诉张某,诉求张某给付17万元货款及其利息。我作为张某一审代理人参与诉讼,一审判决张某给付原告货款。我作为张某二审代理人代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浙江某公司诉讼请求。浙江某公司不服,申请由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我作为张某再审代理人参加诉讼,再审判决驳回浙江某公司诉讼请求。至此,我方最终胜诉。(文中人名等相关信息隐去)

本案焦点:协议中的乙方是代表江苏某公司还是张某;45日货物是谁的货物.

案件点评:本案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没有明确,名义订立合同主体和合同内容不一致,使本案扑朔迷离。我作为被告代理人调查收集证据,对案件层层梳理,经过去粗取精,去伪存真,据理力争,最终取得了满意的效果,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本案张某的再审诉讼代理人,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张某不欠申诉人货款的代理意见:

一、 申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327日交付了张某货物,45日货物是江苏某公司货物

申诉人以327日向张某交付了江苏某货物为由,以证明45日货物是张某个人货物。然而其在一审提供的编号为144号、143号送货单,经一审查明张某签字系申诉人伪造(见一审庭审笔录)。在一审卷宗中的编号为142号送货单,一审没有经过被申诉人质证,更重要的是,该送货单没有张某签字。申诉人狡辩称因江苏某公司已付款所以没有要求张某签字,荒唐之及。45日的送货单注明付款方式也是现金支付,上面由张某签字。在商业交易中,涉及金额达100万元货物,怎么可能交货不让收货方签字呢?另外,单价也不一致,申诉人称是应张某要求开具,张某有什么理由要求少开单价?申诉人为了主张包装费,在142送货单还注明了包装,以达到以假乱真的目的,却没有注意到45日的所谓协议注明是45日的包装费。综上,申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45日前向张某交付了江苏某公司货物。而张某也只有在45日收到2000件货物并交付江苏某公司,因此45日货物是张某为江苏某公司提货。

二、 申诉人为达到获取不义之财目的,编造种种谎言

1在送货单上伪造张某签字。327编号为144143号送货单均系申诉人伪造。2、在送货单上伪造单价和总价,以达到伪造45货物系张某个人货物目的。3、伪造142号送货单和包装费用,没有张某签字。4、申诉人法定代表人923庭审笔录中,先提供327伪造送货单,在张某反驳非其签字后,又谎称货物直接送达江苏某公司。在法庭要求其提供收货证明而又无法提供后,又谎称货物327所谓货物由张某收取,自相矛盾,谎话连篇。5、法庭问申诉人所谓货款是45货款还是以前欠的货款的,申诉人答是以前的。以前欠的货款居然刚好是100万元的17%增值税,真是天下奇闻!

实际情况是,申诉人在张某45日为江苏某公司提货时,江苏某公司欺骗张某说因申诉人还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江苏某公司暂扣了17%增值税款17万元。而因为交易习惯,张某也误以为江苏某没有完全付清货款,才在申诉人所谓协议上签字。

综上,申诉人不能举证其提交了两批2000件货物,申诉人所谓327日提交2000件货物完全是子虚乌有。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申诉人申诉请求和抗诉。

代理人:肖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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