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李德海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人关于本案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在此就本案事实部分做如下说明:
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在南阳市某小区实施盗窃过程中,曾盗窃现金5000元、五粮液酒一瓶、X0酒一瓶的事实;以及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在某小区实施盗窃中,曾盗窃现金4000元、两瓶87年铁盖茅台酒、四瓶97年飞天茅台酒的事实,合议庭在量刑时应当在总案值中扣除,理由如下:
第一,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陈述是刑事诉讼的一种重要证据, 但被害人陈述具有真假难辨、虚实交叉的特点。由于种种复杂原因,被害人陈述也可能有意或无意地夸大或缩小客观事实。还有人故意捏造事实,谎报案情。其具体表现可能:(1)由于身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而产生报复心理,情绪偏激,夸大事实情节,导致陈述的虚假性;(2)在一些案件中,由于被害人精神高度紧张,观察不细,记忆模糊,而导致陈述不清,甚至是主观推断的虚伪陈述,比如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案中,被害人***曾报案被盗30600元,经过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经查证是被害人***的妻子将30600元给了其母亲而没有告诉被害人。试想如果检察机关没有将该案退回补侦,而被害人***的妻子又不主动向办案机关说明现金的去向,那么被告人很有可能将承担不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第二,根据2015年4月28日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退回***分局补充侦查的提纲中,提出因被告人自始至终没有关于盗窃现金4000元、30600元、5000元的供述,明确要求办案机关查证现金来历及具体数额和赃物去向,而***分局的补充侦查报告书上却仍然没有犯罪嫌疑人关于4000元、5000元现金的供述及具体数额和赃物去向,而是仅仅对30600元做出了合理解释。辩护人认为,这次补充侦查仅对大额现金进行了核实确认,而对小额现金即4000元、5000元没有进行合理的说明,仍认定在盗窃案值中是不合法的。
第三,根据刑诉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应当含被害人的陈述)。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关于4000元及5000元现金,仅凭被害人的陈述这一单一证据,无法查证属实、无法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三点,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遵照刑诉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进行判决即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另外,本案中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一,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他平时法律意识不强和一时心存侥幸有很大关系。当然,这并不能成为其犯罪的借口,究其犯罪的根源,应该说是由于挣钱少而又面对巨大家庭经济压力的原因,加上他自己自我约束、控制能力比较差等多方面因素造成的。如果没有以上因素的促成,被告人可能不会走上犯罪道路,还有可能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好青年。因此,比起恶性刑事案件,或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观恶性并不算大。
第二,从犯罪后果来讲,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只是秘密地侵犯财产权,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构成危害。而且案发后相关涉案财物均已退脏,挽回了受害人的损失,从而最大限度地弥补了由于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后果。
第三,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庭审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能够顺利地得以侦破,被告人积极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起了关键性的作用。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所盗窃物品的总案值应当是23321.5元(去除无法查证的9000元),且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合议庭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量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机会。
此致
***人民法院
辩护人: 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 李德海律师
2015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