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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行政确认纠纷

作者:庄涛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5-11-10 21:02 浏览量:534

答辩状

答辩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某县某路。   法定代表人:  某某局长
被答辩人(原告):某某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某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 经理。
因被答辩人(原告)诉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答辩人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答辩人作出的某人社工伤认【2014】0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答辩人依法受理某某门业有限公司职工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8月19日依法向被答辩人某某门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某人社工认举字002号),由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某某某签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但被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在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据此,答辩人根据刘某某的申请及提供的证据作出刘某某受伤系工伤的决定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于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某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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