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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固安县公安局行政诉讼案代理词
来源:王国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5-11-10
浏览量:818

陈某某诉固安县公安局行政诉讼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受当事人陈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通过庭前阅卷、调查以及刚才的庭审,案情已经基本清楚。我方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瑕疵,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撤销。理由如下:

一、被告认定事实有误,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处罚了原告根本没有做过的行为,罚非所当。

1. 被告所处罚的是原告2014年9月28日爬塔吊的行为

(1)被告2014年12月27日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明确告知原告:公安机关查明2014年9月28日19时许,在**工地内,你爬上正在施工的塔吊阻碍塔吊正常作业。

(2)被告2014年12月27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城关行罚决字【2014】0718)号明确:现查明,2014年9月28日19时许,在**工地内,你爬上正在施工的塔吊阻碍塔吊正常作业。以上事实有陈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2. 相关证据证明陈某某爬塔吊的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

(1)陈某某询问笔录中(2014年12月27日9时在城关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第2页):

问:2014年9月19日16时20分许,你在哪里?

答:我在**工地前边我家门店内。

问:当时发生什么事情了?

答:我就去**工地内爬上塔吊了。

(2)2014年9月28日20时,城关派出所所做的陈国的询问笔录中第二页记载:

问:2014年9月19日,你在什么地方?

答:我在**工地。

问:当时发生了什么事情?

答:我们工地前面一所楼房的男主人(陈某某)爬我们工地的塔吊,然后我就报警了。

(3)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2014年9月28日所做的《出警说明》显示:2014年9月19日16时40分,巡警特警大队一中队接县局指挥中令称:在**工地内有人求助。

(4)固安县城乡规划局《情况说明》(2014年9月28日)“2014年9月19日16时50分左右,在得知居民陈某某爬上**门店楼施工塔吊消息后,固安县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迅速赶到现场,经喊话劝解,陈某某随即爬下塔吊,离开施工现场。”

被告所作出的是对陈某某2014年9月28日爬塔吊行为的处罚,但警方所出具的却是原告2014年9月19日爬塔吊的证据。原告在9月28日本没有爬塔吊的行为,被告也没有原告9月28日爬塔吊的证据。也就是说被告所处罚的是一件在原告身上根本没有发生过的行为,原告所承受的完全是莫须有的罪名。被告对此的处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爬塔吊的行为导致了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1.《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只有导致工作、生产等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才能受到行政处罚

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对原告的处罚依据的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之规定。具体内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本条款由前后两部分内容构成,前部分描述的是行为人的行为种类,即“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后部分确定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后果,即行为人的行为达到行政处罚的基本条件,这个条件就是“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结合本案,判断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处罚的标准,就要看原告的爬塔吊的行为是否造成了施工不能正常进行。若是,则可以处罚;若否,则不可处罚。

2.原告爬塔吊的行为没有导致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后果

从被告方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原告爬塔吊的行为致使施工方的施工不能正常进行。这里我方引用被告方行政处罚卷宗中的几处材料。

(1)陈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12月27日9时在城关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第3页)。

问:当时你爬塔吊后塔吊停止作业了吗?

答:没有。

问:你在塔吊待了多长时间?

答:大约四五分钟。

虽然爬上了塔吊,但塔吊并未停止作业,所以没有影响正常施工。

(2) 固安县城乡规划局的《情况说明》(2014年9月28日)。

说明内容为“2014年9月19日16时50分左右,在得知居民陈某某爬上**门店楼施工塔吊消息后,固安县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迅速赶到现场,经喊话劝解,陈某某随即爬下塔吊,离开施工现场。”其中也没有提到原告爬塔吊的行为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3) 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的《出警说明》(2014年9月28日)。

说明确认:2014年9月19日16时40分,巡警特警大队一中队接县局指挥中令称:在**工地内有人求助。接警后,出警民警向陈某某喊话,告诉其注意安全,不要激动,有事可以协商解决,并劝其离开塔吊。后经固安县规划局工作人员劝导,陈某某于当日16时51分离开塔吊。

这份出警说明中也没有提及施工行为不能正常进行。

(4) 唯一证明原告爬塔吊行为造成影响的,是报警人陈志国的询问笔录。其称“耽误了我们工地大概一个小时的施工时间。”但陈志国本人既是报警人,也是工地的施工人员,并且在其施工的整个过程中,多次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冲突,对原告心怀怨恨,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并且,陈志国的叙述明显与其他人的陈述相矛盾。巡警特警大队的《出警说明》证明原告在塔吊上滞留10多分钟,城乡规划局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喊话劝解,陈某某随即爬下塔吊,离开施工现场。”这些证明充分证明了陈志国的证言的虚假性,不能作为办案的依据。

被告在答辩中提出,扰乱单位秩序与有没有造成后果没有关系,有没有造成后果是处罚与定罪量刑的标准之一,这明显是对法律精神的歪曲理解。任何一种受到法律处罚的行为,都必须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而这种危害程度,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被告方是行政处罚者,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必须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同时严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爬塔吊的行为造成了施工方不能正常施工的后果,

三、被告所做行政处罚程序存在严重瑕疵,行政处罚行为无效

1.被告所确定的报警时间错误

《受案登记表》固公(城关)受案字【2014】1156号明确记载:接报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19时,给报案人陈国的《受案回执》也明确记载“你于2014年9月28日报称的陈某某扰乱单位秩序一案我单位已经受理。”

而2014年9月28日20时,城关派出所所做的陈国的询问笔录中第二页记载:

问:你是什么时间报警的?

答:2014年9月19日16时20分许。

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2014年9月28日所做的《出警说明》显示:2014年9月19日16时40分,巡警特警大队一中队接县局指挥中令称:在**工地内有人求助。

所有证据均已明确报警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但被告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却载明9月28日,被告所确定的这一时间没有任何依据,属于认定错误。以错误的报警时间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符合行政处罚程序。

2.被告冒充原告签署意见

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按照规定,告知书送达后,当事人在三日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三日内不要求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三日后再下发处罚决定书。原告接到告知笔录后,只是在被告知人处署上了自己的名字陈某某。但被告庭上所出具的这份告知笔录中,在被告所问:“对上述告知事项,你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后面的空白处,却多出了一句“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这句话明显是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签字后私下加上去的。并且当时就交给了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这种冒充原告签署关键意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违反了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程序。被告的行为存在严重瑕疵,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属无效。

3.被告行政处罚超出法定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78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第9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这是法定的办案期限。期限是行政程序的基本组成要素。法律对行政机关作出或完成一个行政行为提出了明确的时间上要求,以期提高行政效率,充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这就是期限,即法律所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或完成某一个行政行为的时间限制。违反法定期限的行政行为属于典型的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告实际爬塔吊的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而被告开始调查原告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7日,并且就在调查原告的当天,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所做的申辩没有任何核对和复查,严重违反了办案程序。同时,被告从立案到下达处罚决定书,时间相差3个月零10天,远远超出了法定的办案期限。被告无法定事由在相隔3个多月后作出了行政处罚行为。这一严重超时限处理的行政处罚不符合合法行政行为的程序要求,也不符合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故可以认定其为违法行政处罚,应依法予以撤销。

四、原告爬塔吊的行为事出有因,不应受到行政处罚

1.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开发商的逼迫性强拆

原告拥有一套面积为4633层5间门店楼房,2013年10月前,此楼房作为商住两用房一直合法经营并正常居住,后被划入固安县政府的拆迁改造范围。因与开发商就拆迁款补偿款未协商一致,开发商为了不影响其房地产开发,决意拆除原告家的楼房,采取各种逼迫姓手段,严重侵害了原告一家老小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在距离原告家门店后房山20公分处,开发商开挖了一个长100米,宽25米,深4.5米的大坑,直接挖出了原告家门店房的地基。同时对着原告家门店房的地基方向打入47个碗口大小的深达4米的大洞,严重威胁着原告家房屋的安全。原告家人为阻止对自家楼房的破坏,曾多次与施工人员理论,或用其他方式阻止其破坏性施工,为此曾多次遭到开发商组织人员的谩骂和殴打。原告及家人多次报警,但均不了了之。

2.固安县法院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施工方的行为不当

固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2015)固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结合现场监控录像以及辩护人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工地施工开槽挖坑对陈家楼房构成潜在影响,被害人明知在工地与陈家相关问题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前,进入工地靠近陈家楼房地基旁会遭到阻止,其对矛盾的激化升级负有一定的影响。”虽然案件不同,但事件内容相同,性质无异。

3.被告没有阻止施工方正常施工的故意

这次,施工的塔吊所吊装的就是用来进行破坏性施工的材料。原告不能眼睁睁看着自己的楼房遭到持续性的破坏。劝说无效后,采取了爬上塔吊这种极端的措施。但是,原告的此种举动,并非阻止施工方的正常施工,而是对损害自己楼房的破坏性施工行为的反制措施,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无奈之举。并且经过劝阻后随即爬下了塔吊,没有给施工方造成任何影响和损失。即使原告的行为有所不当,但依据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不予处罚。不应当对原告予以处罚。

综上,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瑕疵,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其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罚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法庭作出公正判决。

代理人: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王国军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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