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系某某建筑公司承建某工程项目时临时招募的一名工人,2012年12月的一天,李某在正常作业时因违规操作机械导致手腕受伤。
出院后,李某便带领亲朋好友等十数人至工地以及公司讨要说法,要求该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工伤待遇赔偿。理由是其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而某某建筑公司并未为期购买工伤保险,因此应当由该公司承担全部的工伤待遇赔偿。
因本人系该建筑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该公司在遇到上述紧急情况后第一时间联系了本人询问公司打算赔偿,但应当赔偿多少才算合理。在详细听取公司的案情介绍并针对性提出几个问题后,初步判断公司与该劳务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李某某要求支付工伤待遇赔偿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公司在理清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后,拒绝了李某某的请求,并要求其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来主张损失赔偿请求。李某某没有听从该公司的解释,执意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后者告知没有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不能做出认定。
2013年初,李某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代理律师向当地劳动站调取了李某申请调解的笔录并向仲裁庭出示了该笔录,另外还提供了两位证人证言。
本人在接受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后,依法出席了该案庭审,并向仲裁员指出该笔录系申请人单方提出,被申请人并未应答,更未在笔录上签字,不构成对劳动关系存在的确认。本案证人并非被申请人处的员工,也未出庭接受询问,故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此外,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劳动者应当承担劳动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而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仲裁委在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后,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李某某原本计划确立劳动关系之后再申请工伤认定,继而要求公司支付工伤待遇赔偿,在劳动仲裁委未获成功之后,经其代理律师建议,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某某建筑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共计约8万元。
原告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本代理人在认真审查了原告的证据后,发现原告的司法鉴定报告书适用的鉴定标准错误。本案系提供劳务致损,应当适用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的GB/T 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3年8月30日发布、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而非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伤残鉴定标准》。发现上述错误后,本代理人当即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申请。经审理法官审查后,同意了该申请,并共同指定了某某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该鉴定报告采用了本代理人上述指出的正确标准,并因此纠正原鉴定报告的九级伤残等级结论为十级伤残等级。
因重新鉴定的结论显示的伤残等级比原来降低一级,原告的所应获得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也因此减少几万元,接近于诉讼请求总额的一半。与此同时,本代理人也指出原告的护理费与误工费等项目的证据瑕疵,赔偿金额也明显计算过高。
法官在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意见后,主持当庭调解,并采纳了本代理人的相关意见向对方代理人及李某某本人进行了大量分析与解释工作。李某某在综合考察了法庭的意见及其代理人意见后,同意了本代理人的调解方案。最终,双方达成一致,当场签订调解协议并制作了调解书,以被告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0000元到原告指定账户结案。
代理人总结认为,本案中关键在于:首先,委托人与专业律师之间的及时沟通,并接受其法律建议,依法处理日常经营中出现的法律纠纷。其次,庭审前的证据审查也相当重要。特别是司法鉴定报告书,虽然经有资质的正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但仍应当仔细全面审查该鉴定报告找出破绽。而实际中,我们代理人常常认为,司法鉴定报告属于专业性极强的书面证据,代理律师或者法官都只具备法律知识而不具备法医学知识,对鉴定报告也无法分析出其瑕疵,只要鉴定机构及作出结论的法医是有资质的,通常一概采纳。因此,这种做法明显是不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