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吕锋律师亲办案例
王某贪污、受贿案的辩护词
来源:金吕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5-11-03
浏览量:1020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之委托,并指派金吕锋律师担任被告人王某涉嫌贪污、受贿一案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开庭前辩护人仔细阅读了起诉书,详细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王某,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辩护人结合庭审情况,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一、关于本案事实部分
辩护人请求合议庭从庭审情况及证据出发,对所争议的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涉嫌所谓的贪污第3笔、第7笔、第10笔、第11笔的事实予以查实,如果证据不足或证据间相矛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敬请合议庭对其不予认定。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不应当定性为贪污罪、受贿罪,而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涉案事实中的主体身份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条件,即不符合贪污罪、受贿的主体要件,其涉案事实只能定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起诉书认定的**公司、xx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构成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公司、xx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不是来源于其所工商登记的股东,而是向安庆市房管局产权处、新世纪项目办借款,并且在完成注册后,将上述借款归还于安庆市房管局产权处、新世纪项目办。也就是说**公司、xx公司在注册时无任何的资本或资产,更谈不上存在国有资产的问题,实际上安庆市房管局、青华公司也未向**公司、xx公司投资。这一点从辩护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安庆市工商局行政处罚书、及借款凭证、还款凭证、记账凭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几位被告人供述、房管局的证明可以看出。虽然**公司、xx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有青华公司、**公司的投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所以,本案中**公司、xx公司的性质不能仅仅依据工商企业注册登记来确定,而应按照实际的资金来源的来确定,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管理经营国有资产是与事实不符的。
2、本案被告人王某并未受国家机关的委托、委派从事**公司、xx公司的管理经营工作。首先,公诉机关未出示任何证据表明被告人王某受谁委托、委派到哪个单位从事何种管理经营工作;其次,被告人王某任**公司、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正常的公司行为,是依照《公司法》程序产生,**公司、xx公司没有任何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等公共资产存在,无需受国家机关的委托、委派,实际也未委托、委派。
3、《刑法》第九十三条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属于法律拟制国家工作人员,但是本案被告人王士俊既没有受委派到**公司、xx公司工作,在**公司、xx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所谓的“公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也就是说上述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条件为监督、管理国有财产,也就说只有存在国有资产或国有投资的非国有企业中,才可能出现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况。
4、公诉机关在庭审时,一直强调安庆市房管局与青华公司的投资关系,但是忽视了本案的涉案单位是xx公司,而非青华公司,青华公司与**公司、xx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无任何的投资关系。所以说不管安庆市房管局与青华公司有何千丝万缕的联系,均与本案没有关系。
5、公诉机关在庭审时,一直强调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性质,是青华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是房管局物业管理科长等,是事业编制性质,但是公诉机关忽视了被告人王某是否利用了这些关系实施所谓的私分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不仅未利用这些身份实施所谓的私分行为,而且也无法利用上述身份私分xx公司的钱款。另外,被告人王某是否具有事业编制的性质,也是值得斟酌的。
上述4、5两点是公诉机关在庭审时一直强调作为被告人王某贪污、受贿罪指控的依据,但是这一些事实与本案没有根本性的关联。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身份如果定为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法律拟制国家工作人员,那是错误的,不仅因为**公司、xx公司不存在国有投资或国有资产,而且未发生任何委派行为。
(二)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1)被告人王某不符合贪污罪的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法律拟制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条件,由于前面已经阐述,在此不做过多赘述。
(2)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客体要件。首先,被告人王士俊犯罪对象不符合贪污罪的要求。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或非国有单位的财物,其中,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为的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国有)财物,但是由于xx公司属于民营企业,没有所谓的国有资产和投资,其资产和财物的性质不属于公共(国有)财物。《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强化保护国有财产的立法意图,这一立法意图透过刑法关于贪污罪主体的特殊规定可见一斑,但是本案中由于这一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不存在,故从立法意图来说,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贪污罪。其次,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包括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但是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与其被告人潘某等所谓私分xx公司的款项,由于xx公司的性质和被告人王某的身份,其不可能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
(三)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1、被告人王某不符合受贿罪的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法律拟制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条件,由于前面已经阐述,在此不做过多赘述。
2、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这里的职务是前面所讲的公务相关的职务即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但是本案中所谓的行贿人所需要谋取的利益是在xx公司工程上给予的适当的照顾,但是被告人王某在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是按照《公司法》程序确定的,其工作职务也不包括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也就是说被告人王某的客观行为没有利用所谓的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3、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既没有侵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又没有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符合受贿罪的客体要件。
三、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潘某、被告人稽某、被告人查某私分xx公司的钱款不应当区分主从犯。从上述四被告人的供述和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来看,此行为由被告人潘某、被告人稽某、被告人查某到被告人王某办公室提议的,由被告人稽某负责测算数额,由被告人潘某负责开票,被告人查某拿钱分配,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潘某、被告人稽某均签字审核。也就说整个过程四个被告人的行为缺一不可,缺少任何一个行为均不能完成,整个过程分工各有不同,各施其职,作用及地位均无明显差别,如果被告人王某不构成贪污罪,而是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仅凭被告王某的职务及分得钱款的比例判断其为主犯,其他三被告人为从犯是不妥当的。
三、关于本案的量刑建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安徽省高级人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实施细则》的规定,本案被告人王某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王某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为掌握的犯罪事实,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这一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已经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翻供的行为是不正确的,被告人王某仅仅是配合法庭查清事实。根据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安徽省高级人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的处罚。
2、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的处罚。
3、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根据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处罚;
4、被告人王某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工作兢兢业业,在特殊的时期,解决了大量人员的就业、生存问题,为政府减少了负担,可以酌情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宣告刑可以确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且其并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也不会对所在的社区产生不良影响。至于公诉机关依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对犯有数罪的,不适用缓刑”,认为被告人王某的不适合缓刑,但辩护人认为是错误的。因为本案被告人王某不应定为贪污罪、受贿罪,且该规定已废止。故建议人民法院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罚,给予被告人王某从新改正的机会,对其判处缓刑。
辩护人: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
金吕锋律师
201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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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金吕锋
  • 执业律所:
    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408*********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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