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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未征得邻居同意,将内开门改为外开门,经过两审,法院判令其将房屋入户门由外开恢复为内开,排除妨碍
来源:付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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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某与杨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5)青民五终字第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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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克勤,青岛李沧博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某某。委托代理人付华,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宫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8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冬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昌民、代理审判员于水清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原告诉称,原告是青岛市李沧区万年泉路号号楼4户业主,被告是3户业主。201411月份被告在装修时将原本内开的防盗门改为外开的,对原告的通行造成不便,并且会带来安全隐患。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青岛市李沧区万年泉路号号楼3户房屋恢复原状,排除对原告的妨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中被告辩称,其收房时,3房房屋的防盗门就是外开的,被告只不过更换了一下门而已;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妨碍,不影响原告的通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于20121225日和青岛中海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青岛市李沧区万年泉路号号楼4户房屋(以下简称“4户房屋)。被告自认其是青岛市李沧区万年泉路号号楼3户房屋(以下简称“3户房屋)业主。涉案3户、4户房屋所在楼座4-32层的03户房屋的入户门在2012年青岛腾远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远公司)设计的规划图纸(该图纸经青岛市规划局备案许可)中是向外开启的;2013年,腾远公司变更设计,将入户门由外开改为内开。被告购买3户房屋后,在装修的时候将原内开门改为外开门。经现场勘验,在3户房屋和4户房屋入户门同时打开时,两扇门会发生碰撞且导致4户房屋入户门无法完全打开,在两扇门完全打开的情况下,两门之间的间隙仅为30厘米。原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将防盗门由内开改为外开,影响其安全和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第5.8.5条规定:户门应采用具备防盗、隔声功能的防护门。向外开启的户门,不应妨碍公共交通及相邻户门开启。在该规范对5.8.5条的说明部分规定:一般的住宅户门总是内开启的,既可避免妨碍楼梯间的交通,又可避免相邻近的户门开启时之间发生碰撞。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打印件5张,证明开发商交房时防盗门为内开,后被告自行改为外开;2、手绘图1份,证明被告的防盗门改为外开门后,若原、被告同时开自己房屋的防盗门,门会发生碰撞,影响紧急情况下的逃生,也可能导致开门人受伤;3、物业通知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被告的防盗门改为外开门后,小区物业公司曾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住宅设计规范》是部门规章,是设计者或开发商在设计或实际施工中应该遵循的基本的原则,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实际违反了该部门规章及对原告造成了妨碍,主张照片无法显示对原告造成不利影响;手绘图无法确认反映的是原、被告房屋防盗门的状况;物业公司的通知没有物业公司的公章。被告主张其门的现状是符合规划的,并提交自李沧区规划局调取的涉案楼层的规划图纸,证明被告房屋的防盗门规划就是外开的;提交统计单1份、照片14张,证明涉案5号楼除被告之外另有14户已经将内开改为外开,被告并未对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妨碍;提交协议书复印件1份,3户将入户门由内开改为外开,经4户同意,双方之间达成了和解协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也应当平心静气的协商。原告对规划图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图纸不是最终施工的图纸,并提交设计变更通知单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3户房屋的入户门由外开改为内开;主张统计单是被告单方统计,所以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即使照片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其他业主改变入户门的开启方向可能经邻居同意的并在物业公司备案,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改变入户门的开启方向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改变入户门开启方向之后,被告开门速度过快会致人受伤,被告改变入户门开启方向,未与原告协商。被告对设计变更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开发商若要变更规划,需经原规划部门备案许可。被告称其不清楚改变入户门开启方向是否经相关部门、开发商或物业公司同意,也未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将3户房屋的入户门由内开改为外开之后,在3户房屋和4户房屋入户门同时打开时,两扇门会发生碰撞且导致4户房屋入户门无法完全打开,在两扇门完全打开的情况下,两门之间的间隙仅为30厘米。这必然会影响原告通行及在紧急情况下的逃生。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变更入户门开启方向具有合法依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将青岛市李沧区万年泉路号号楼3户房屋恢复原状,排除对原告的妨碍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青岛市李沧区万年泉路号号楼3户房屋的入户门由外开恢复为内开,排除对原告的妨碍。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被告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无法无据的诉求,否定原建设单位的规划设计图纸要求,主观推断上诉人的相邻权过错,将偶然性行为作为必然性相邻权影响的结论,毫无科学依据。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相邻两户同时开启房门是偶然的,且影响是相互的,不是影响和被影响的关系,没有主次性之分。二、本案应该适用《物权法》关于相邻不动产所有权者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是《物权法》没有颁布时,对于不动产相邻关系原则性规定,其体现的立法精神是相邻双方的互相礼让和相互容忍,其本质是相邻不动产物权的权利相互延伸和相互容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宫某某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房屋交付时入户门为向内开。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关于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将入户门由内开改为外开的行为,是否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从法院的现场勘验情况看,4户的被上诉人要进出电梯或上下楼梯,必须经过狭长的走廊,且必须经过3户的上诉人家门口。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房屋入户门同时打开时,两扇门会发生碰撞且导致被上诉人房屋入户门无法完全打开。上诉人房屋入户门完全打开时,几乎将被上诉人房屋入户门口完全挡住。可见,上诉人将入户门由内开改为外开的行为,已经给相邻的被上诉人造成了通行妨碍和安全隐患,而且这种妨碍在紧急情况下将尤为明显。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将其房屋入户门由外开恢复为内开,排除对被上诉人的妨碍,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冬冬审判员王昌民代理审判员于水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兵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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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付华
  • 执业律所:
    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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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2*********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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