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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判决书
来源:肖岚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28
浏览量:828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中民二终字06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南二环一段518号阳光壹佰新城2号地块2-3栋111房。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1966年3月27日,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

委托代理人肖岚,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416号高桥财富大厦1712房。

法定代表人敬**,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敬**

原审被告冀**

上诉人湖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长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公司)、原审被告敬**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0日,秦*(出借人、甲方)与川*公司(借款人、乙方)、中*公司公司(保证人、丙方)分别签订合同编号(2014)借字第068号、073号《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其中约定:第一笔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第二笔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两笔借款月利率均为1.6%,利息按月支付,乙方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逾期的,按月利率1.6%计算逾期利息,直至付清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之日止;2、根据乙方的担保申请,丙方愿对乙方在合同项下的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自收到甲方全部借款的当日向丙方支付担保费及咨询服务费,若乙方到期不能按时还款,丙方在借款到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代偿,甲方即将合同项下的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在内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丙方,丙方即成为乙方的债权人,享有合同中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全部权利;3、因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乙方应自逾期之日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直至乙方付清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之日止或丙方代为偿付之日止;4、如因乙方原因导致诉讼或执行,无论该诉讼或执行程序是甲方还是丙方提起的,对于所涉及的本金和收益、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均按本合同相关约定计算,直至执行完毕,乙方应同时承担相关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金额的5%计算)等。上述两份《借款担保合同》中,秦*在“出借人(甲方)”处签名,川*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敬**在“借款人(乙方)”处加盖其单位印章及签名,中*公司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海明在“保证人”处加盖其单位印章及签名。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0日,借款人川*公司和保证人中*公司公司向出借人秦*出具了借款借据各一份,载明:两笔借款金额各为20000元,月利率1.6%、合同约定偿还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9日;川*公司秦*出具两份《还款计划书》,载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偿还320元,2015年1月30日偿还20000元,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9日偿还320元;中*公司公司秦*出具两份《担保函》,载明:秦*川*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2014)借字第068号《借款但保合同》的出借金额20000元,期限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2014)借字第073号《借款但保合同》的出借金额20000元,期限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借款到期后,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我公司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签订上述合同后,秦*于2014年10月31日向川*公司支付了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同时川*公司秦*支付了利息320元;2014年11月10日,秦*又向川*公司支付了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川*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14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向秦*支付每月利息320元,于2014年12月22日经银行转账向秦*支付当月利息640元。2015年2月14日,敬**(欠款人)向秦*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秦*2015年1月30日到期本金20000元,2015年2月9日到期本金20000元,保证还款利息按照每月20日前归还640元。此后,川*公司中*公司公司敬**未向秦*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相应利息,秦*遂诉至该院。

另查明,敬**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冀**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秦*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系原告秦*和被告川*公司中*公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川*公司及保证人中*公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合同虽约定两笔借款金额本金共计40000元,秦*当庭认可其于2014年10月31日向川*公司提供第一笔借款现金20000元,但川*公司当即向其支付了利息320元,秦*又于2014年11月10日向川*公司提供第二笔借款现金20000元,此后川*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利息,故秦*川*公司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两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川*公司和保证人中*公司公司至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向秦*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因第一笔借款金额20000元已当即支付利息320元,借款本金实际为19680元,故借款人川*公司应向秦*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共计为39680元。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和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1.6%标准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根据秦*诉请及实际借款本金,川*公司应向秦*支付逾期利息即以本金196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从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故秦*诉请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和相应利息,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秦*诉请川*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实际为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其又诉请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090元,属重复主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中*公司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明确约定其对川*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中*公司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秦*川*公司中*公司公司在涉案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借款人、保证人应承担秦*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相关律师费,但诉讼中秦*未能提供因主张债权已实际产生律师费2000元的相应证据,秦*诉请支付律师费2000元,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敬**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涉案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中借款人处签名系代表借款人川*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欠条所指借款40000元为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9日到期借款,因该两笔借款并未由秦*直接支付给敬**个人账户,秦*敬**个人之间就涉案借款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秦*诉请敬**及其妻冀**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秦*支付借款本金3968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96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从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中*公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秦*敬**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川*公司中*公司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减半收取454.5元,由秦*承担54.5元,川*公司中*公司公司承担400元。

上诉人中*公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公司公司的最大投资人是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敬**,到目前为止敬**依然是中*公司公司的最大股份持有者,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占该公司股份90%,而中*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在2014年9月17日变更为张海明,仅占公司股份10%,敬**不仅仅是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控制人,该公司总注册资本118万元,敬**仅一人就出资106.2万元,占总注册资本的90%。表面看是中*公司公司川*公司做担保,实际上是敬**利用自己实际控制中*公司公司给自己做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中*公司公司如果给川*公司做担保应该开股东会,作出股东决议,否则《借款担保合同》无效,而实际上中*公司公司并未形成任何有关股东决议,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海明根本就不知道担保事宜,由此可证明《借款担保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同时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是伪造。该案中虽然秦*提供了《借款担保合同》,但该合同中中*公司公司的盖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非事实。因此,中*公司公司不是该借款纠纷的担保人,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法律责任。(二)原审程序违法,侵害当事人权利。秦*起诉后,法院应该依法送达中*公司公司相关材料,让中*公司公司行使辩解之权利,可是直至判决送达时,中*公司公司才知道此事,这严重侵害了中*公司公司的权利,中*公司公司在完全不知道的情况下,法院缺席判决,中*公司公司有口难辩,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公司公司秦*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秦*答辩如下:第一、中*公司公司对外担保有法律效力,其印章使用规则由其公司内部制定,仅对其公司内部有约束力。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即使印章的使用违反公司规则合同也是有效的、而且中*公司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印章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第二、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将诉讼材料送达中*公司公司营业场所并签收,中*公司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积极行使权利、法院依法判决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川*公司、原审被告敬**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公司公司是否应当对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秦*川*公司中*公司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中*公司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中*公司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中*公司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亦明确约定,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其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因此,原审判决中*公司公司应当对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公司公司上诉称,其没有召开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此规定不能当然地认定担保行为无效。因此,“中*公司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这一事实不能约束交易相对人,担保行为仍然有效,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中*公司公司上诉称,《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签名系伪造,但其并未对此申请鉴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已依法向中*公司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中*公司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向其依法送达诉讼文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公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9元,由上诉人湖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豪杰

代理审判员  张芳芳

代理审判员  邓 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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