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宇律师亲办案例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来源:李光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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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行初字第170号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11-24)

(2014)花行初字第170号
原告沈大大。
原告沈二二。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宇。
被告贵阳市花溪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金。
委托代理人陈。
第三人贵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袁。
委托代理人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一。
第三人沈二。
第三人沈三。
第三人沈四、沈五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友,基本情况同前。
原告沈大大、沈二二诉被告贵阳市花溪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贵阳**有限公司、沈一、沈二、沈三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大大、沈二二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贵阳花溪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金、陈,第三人贵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一、沈二、沈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1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瑞虹公司实施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建设项目,于2010年7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过二轮征询。本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原告沈大大、沈二二、第三人一、沈二、沈三为共有人。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19平方米,经贵阳市测绘院测绘,建筑面积60.70平方米,建筑物层数二层。根据《金竹镇老街地区**2号地块(二期)旧区改造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39.40平方米,未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21.30平方米,并在基地公示栏公示。该房屋经贵阳红米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为16,770元/平方米。估价报告于2010年11月11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估或申请鉴定。第三人中大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向该户送达《安置办法》及《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原告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1,252,882.40元,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三套二室一厅房屋。2011年4月27日该户部分共有人与第三人中大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腾空并拆除房屋。2012年11月20日,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上述协议无效。后经协商未再达成协议,第三人中大公司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双方调解,仍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认为第三人花溪公司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贵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裁决:沈大大、沈二二、沈一、沈三、二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入平桥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号XXX室,三套房屋总价1,961,936.1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709,053.70元,由该户支付给第三人瑞虹公司;第三人瑞虹公司另支付该户异地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59,100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12,780元,私房层数补贴120,00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39,400元,平桥XXX弄房价补贴466,808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1.裁决申请书、第三人中大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2.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工作人员上岗证;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XXX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资料送达签收单;4.国有土地使用证、查询回复、动拆迁建筑面积表、XXX号户籍摘抄件、户籍房籍调查表、户口簿、身份证件、认定报告;5.民事判决书、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及签收单、委托书、谈话笔录、看房单;6.房地产权证;7.房屋拆迁裁决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情况说明、调查笔录;8.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房屋拆迁裁决、送达回证;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花府发(2010)9号文。
原告沈大大、沈二二诉称,法院判决确认协议无效后,被告首先应配合恢复房屋原状,维护原告居住权不受侵犯。但被告却滥用职权,违法裁决,而且未经协商就作出裁决,侵犯原告权益,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年花房管拆裁字第11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大公司同意被告辩称意见。
第三人沈一、沈二、沈三无述称意见。
原告对被告职权、法律及程序依据无异议,但认为材料虚假,且裁决前被告未经协调,程序不当。被告则表示提供材料已说明双方协调过程。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本市平桥路XXX号房屋为私房,原土地使用人沈小狗(亡),继承人沈大大、沈二二、沈一、沈二、沈三系共有人。2011年7月22日第三人中大公司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因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第三人中大公司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无果,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4年花房管拆裁字第11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沈大大、沈二二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贵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中大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沈大、沈二二、第三人沈一、沈二、沈三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在法院判决后,未能就补偿安置事宜再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中大公司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户之前所签补偿安置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时,法院已明确告知拆迁双方应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协商,若无法达成协议,可依法申请裁决。判决后第三人中大公司与原告户共有人曾有协商,因共有人意见不一,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协商不成,第三人中大公司遂依法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据此依照《细则》规定作出裁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贵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贵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大、沈二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大、沈二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阳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审 判 员 吴
人民陪审员 唐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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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湖路1号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光宇
  • 执业律所:
    贵州省贵阳市航海家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20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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