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连友律师亲办案例
敬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不予移送起诉,成功获释
来源:王连友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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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2014年下旬,被告人敬某某为了获取报酬,协助债权人余某某等人找到债务人毕某某。余某某等人将毕某某非法扣押并带至重庆某宾馆,敬某某随同前往。在毕某某家人报警后,余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敬某某也被公安机关以非法拘禁罪刑事拘留。

辩护人介入本案后,经多次与公诉机关沟通,递交《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律师意见》、《不予移送起诉的意见书》等法律文书,最终被告人敬某某未被起诉,成功获释。辩护获得成功。

关于对涉嫌非法拘禁一案被告人敬某某

不予移送起诉的意见书

XX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敬某某家属委托,指派我作为敬某某的一审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辩护人认真查阅了侦查机关收集的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多次会见被告人,辩护人认为: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如下:



一、本案事出有因,系被害人恶意拖欠余某某等人钱财引起



从余某某、余某江、伍某、张某强等人的《讯问笔录》及被害人毕某某的《询问笔录》均可知道,本案系因毕某某恶意拖欠余某某等人的工程款而引起,被害人毕某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如果毕某某能够积极面对所拖欠的债务,本案根本就不会发生。



二、在余某某、余某江、伍某、张某强等人涉嫌非法拘禁毕某某整个过程中,敬某某并未向其提供任何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敬某某也明显不属于余某某等人的成员,二者之间既无事前的预谋,也无事中的分工,侦查机关以共犯追究敬某某刑事责任,有违法律规定



《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必须具备的前提是: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非法拘禁属于作为犯,不作为不构成本罪。本案中,敬某某与余某某等人在案发前并不存在共同的犯意,案发过程中无共同的犯罪行为,敬某某并不知道余某某等人要拘禁毕某某,而且也始终未参与非法拘禁毕某某的任何环节。敬某某帮助余某某等人找到毕某某,与刑法意义上的“帮助犯”涵义明显不一样。



三、XX公安局XX分局XX公刑诉字[2014]XXX号《起诉意见书》“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敬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拘禁罪”,辩护人认为,该《起诉意见书》的指控明显存在诸多与事实不符之处



1、侦查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余某某等人在本案案发前与敬某某有共同非法拘禁毕某某的意思联络。事实上,敬某某与余某某等人在案发前并没有非法拘禁毕某某的意思联络,没有共同的犯意。甚至,余某某等人并不认识敬某某,余某某是通过余某民找到高某某后,通过高某某才与敬某某见面。



1)余某某等人并不认识敬某某,共同商议非法拘禁毕某某更无从谈起。[见①余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卷第23页:“因为我和余某海、陶某国、还有余某海的两个男性朋友(我不认识)5人将毕某某从贵阳带到重庆……”②余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卷第28页:“……穿西装的男子(实为敬某某),真实姓名不知道……”]



2)余某某等人的要求只是想通过高某某、敬某某找到毕某某,而不是要求高某某、敬某某与他们一起将毕某某非法拘禁至重庆。[见①余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卷第24页:“……余某海就给我说他可以通过网上在贵阳市找清算债务公司协助我们找毕某某或者找毕某某还钱,但是找到毕某某和找毕某某收钱要付钱,如果只是找毕某某的人,看情况支付57万元钱的报酬,如果是找到毕某某并帮忙要钱,要得的钱要和对方三七开……”②高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卷第92页:“我们见面以后,我和余某海又谈了一下找到毕某某的报酬问题,最后余某民只要求我找到毕某某,我说要5万元,余某民也答应了,当时是余某民开起亚车,敬某某开另一个车,我和余某民坐一个车”]



2、侦查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据敬某某与余某某等人共同实施了非法拘禁毕某某的犯罪行为。实际上,在整个案发过程中,敬某某并未参与非法拘禁毕某某的任何环节,并且也未对毕某某实施过辱骂、殴打、押送、看管等行为,甚至,在毕某某被非法拘禁期间,毕某某连敬某某的面也没有见过。



1)当毕某某回到A小区准备回家时,被余某某、陶某民等人推上汽车,当时敬某某并未在现场。(见①陶某民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卷第38页:“晚上20时许我们就到了一个小区门口,叫什么小区我不知道,那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高某某)在那里等着我们,这名穿着黑色衣服的男子就过来,穿西装的男子(敬某某)就让这名男子开车,穿西装的这名男子我就不知道去干什么去了”。②高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卷第96页:在回答侦查人员“你们找到毕某某的时候敬某某是否在场”时,高某某的回答是“没有在场,当时他开着另外一台车离开了”。)



2)敬某某只是间接帮助余某某等人找到毕某某的住处,其后开车带余某某离开贵阳至重庆,并未对毕某某实施过任何的殴打、辱骂、押送、看护等行为,甚至连陶某民都不确定敬某某去了重庆,而毕某某更不知道。[见①余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卷第25页:“在旅社的门口,之前找余某海的男子和另外一个穿西装的男子就自己离开了”; ②陶某民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卷第4041页:在回答侦查人员将毕某某“找到并带到重庆的过程总共有几个人参与”时,陶某民的回答时“总共五个人”,有陶某民、余某民、余某民、重庆的另一名35岁男子、贵阳穿黑色衣服男子即高某某。给余某民开车的人,“我估计是那名穿西装的男子”。③高某某第二次《讯问笔录》,证据卷第101页:在回答侦查人员“敬某某是否殴打过毕某某”时,高某某回答“没有,他也没有看押过毕某某”,敬某某的作用只是“负责把‘老七’(即毕某某的朋友胡X)约出来,然后再由高某某跟踪‘老七’,进而找到毕某某”;④敬某某第二次《讯问笔录》,证据卷第116页:“高某某给讲毕某某的事情以后,我们就商量由我先把‘老七’约出来,再由高某某跟踪‘老七’,最后通过‘老七’的落脚点找到毕某某。”敬某某“没有让毕某某看见”,因为与毕某某认识;⑤毕某某2014109日《询问笔录》第2页:“我在被非法拘禁期间没有见过他(指敬某某)”。]



3、敬某某帮助高某某(实际上是帮助余某某)寻找毕某某,目的是为了从高某某那里获得报酬,并非是为了拘禁毕某某,而且,敬某某也不知道余某某等人会将毕某某非法拘禁。因此,敬某某的帮助行为与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在涵义上明显不一样



1)高某某在贵阳就是依靠帮人讨债谋生(系贵州XX有限公司的股东),通过帮助债权人寻找债务人后即获得报酬。本案中,余某某等人找高某某帮忙(高某某又找朋友敬某某帮忙)的目的仅仅只是想找到债务人毕某某要求毕某某偿还其债务,并非要求高某某及敬某某帮其将毕某某找到后并拘禁毕某某。因此,高某某及敬某某的“帮助余某某等人找到毕某某”的行为与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在涵义上是明显不一样的。 [见①余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卷第24页:“……余某海就给我说他可以通过网上在贵阳市找清算债务公司协助我们找毕某某或者找毕某某还钱,但是找到毕某某和找毕某某收钱要付钱,如果只是找毕某某的人,看情况支付57万元钱的报酬,如果是找到毕某某并帮忙要钱,要得的钱要和对方三七开……”②高某某第二次《讯问笔录》,证据卷第100101页:敬某某只是“负责把‘老七(即胡X)’约出来,然后由我跟踪老七。找到毕某某后,我们平分5万的佣金,他和我去重庆,主要也是收佣金”;③敬某某第二次《讯问笔录》,证据卷第116页:“因为高某某是调查公司的人,有找人的业务,高某某给我说找到毕某某有5万的佣金,我们可以平分”;“(到重庆的目的是)主要是和高某某收找到毕某某的佣金,余某海说等毕某某还钱才有钱给我们”。]



2)敬某某开车去重庆的目的是为了拿到之前余某某承诺的5万元的佣金,并非是帮助余某某等人押送毕某某。[见①高某某第二次《讯问笔录》,证据卷第101页:找到毕某某后,我们平分5万的佣金,他和我去重庆,主要也是收佣金”;② 敬某某第二次《讯问笔录》,证据卷第116页:“(到重庆的目的是)主要是和高某某收找到毕某某的佣金,余某海说等毕某某还钱才有钱给我们”。]



四、敬某某间接帮助余某某等人找到毕某某,并不必然导致非法拘禁这一后果的发生。敬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甚至不及陶某民,若对敬某某以非法拘禁论处并追究刑责,有执法不公、选择性执法之嫌



敬某某帮助余某某等人寻找毕某某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佣金,在不明知余某某等人要非法拘禁毕某某的前提下,敬某某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非法拘禁这一后果的发生。而且,本案另一嫌疑人陶某民(已释放)对余某某等人欲非法拘禁毕某某是明知的(见陶某民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卷第37页:“我们就在宾馆里面打牌,余某某在宾馆里面对我说有个人欠他们的钱……如果这个欠钱的人不拿钱,我们就将他带回重庆”),但为了赚取报酬,仍然实施了协助余某某等人将毕某某带离贵阳至重庆的行为,检察机关最终未予批捕而将其释放。相对敬某某而言,敬某某在并不明知余某某欲拘禁毕某某的前提下,仅仅只是帮助余某某等人找到了毕某某,就要追究敬某某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明显属于执法不公、选择性执法。



综上,在无证据能够证明敬某某存在案发前的犯意联络、案发过程中的实施行为或帮助行为的前提下,不应当认定敬某某的行为涉嫌非法拘禁罪,因此,辩护人建议贵院宣告敬某某无罪,或者决定对敬某某不予移送起诉。



此致



XX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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