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建国律师亲办案例
签订“赔偿协议不公”,雇主输官司
来源:高建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1-02-16
浏览量:495

案情:

  2009年年底,某工厂欲在厂区空地上建三层小楼,将该工程发包给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且没有任何建筑施工资质的老王的施工队。老王觉得包工包料有钱可赚,便约请瓦工技术较好的洪某与其一起施工,报酬按工作量包干计算。

 

  当年12月13日,洪某在二楼加固房柱时意外坠落。因施工场所未架设安全架、安全网,他又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从而导致其头部直接着地。除造成脑部受伤外,洪某颈椎也严重受损,当即昏迷。经行颅骨牵引术、颈托外固定处理,住院两个多月后出院。

 

  洪某此次住院共开支门诊及医药费合计4.5万元,鉴于其病情医嘱休息1年半以上。由于不能再靠体力和技术赚钱,洪某想让劳动部门为其认定工伤,享受工伤待遇。但是,劳动部门不予受理。随之,他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该委以他与工厂和老王之间不属劳动关系,所发生的受伤待遇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为由,同样做出不予受理决定。

 

洪某说,起初工厂和老王怕事闹大,一次性给了7万元,双方即签订了一份终结性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老王付此款后双方不再产生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该协议上有洪某妻子的签名、老王的签名。协议签订后不久,洪某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医疗终结期、护理依赖及辅助器具进行检验鉴定。2010年6月15日,司法鉴定得出结论,评定洪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期为2010年10月,后续治疗费为3万元,需配备普及型轮椅。根据鉴定结论,洪某提出的新的赔偿要求。但工厂和老王却不同意在给予更多的赔偿。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洪某与老王虽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其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由于该雇佣活动是危险的根源,雇主老王在雇员洪某的职业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故其应为洪某受伤承担责任。综上,判决老王依法赔偿洪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院护理费、子女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12项费用共计25万元。由于工厂系该建筑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当知道老王并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故存在选任方面的过失,应与老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此判决工厂和老王不服,以一审判决忽视其与洪某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该判决。二审法院认为:洪某在签订协议时并不清楚自己的伤残等级及依法应获取的赔偿数额,对协议中同意老王给予一次性补偿存在重大误解。其在得到司法鉴定结论后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故应依法撤销该协议,老王应依法对洪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工厂的辩解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常理,可认定其与老王为共同发包人,由于其存在选任方面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解析:

   高建国律师认为:1、洪某与老王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工厂作为发包方在发包时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终,判令工厂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能够更好的保护洪某的权利。

2、《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对于合同的内容发生错误认识,并直接影响到其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本案之所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是由于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差距较大,洪某对应享有的权利存在错误的认识,其结果导致权利受损达到18万元之巨大,故应予以依法撤销。

以上内容由高建国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高建国律师咨询。
高建国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475好评数4
  • 办案经验丰富
新洲南路世纪工艺品广场F馆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高建国
  • 执业律所:
    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65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东-深圳
  • 地  址:
    新洲南路世纪工艺品广场F馆